(2017)皖1323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尤加永 交通肇事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加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刑初61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加永,男,1974年8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灵璧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8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被灵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被灵璧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7〕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加永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加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3日18时许,朱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钟灵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东方名城小区门口附近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人尤加永驾驶的牌号为皖L081**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追尾,造成朱某某当场死亡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尤加永驾车逃离现场。经认定,被告人尤加永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尤加永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尤加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3日18时许,朱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灵璧县灵城钟灵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灵城东方名城小区门口附近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人尤加永驾驶的牌号为皖L081**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追尾,造成朱某某当场死亡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尤加永驾车逃离现场。经灵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尤加永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尤加永于2016年10月24日主动到灵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2016年11月4日,被告人尤加永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尤加永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405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尤加永供述,证人杨某某、杨某一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乙醇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领条》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尤加永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尤加永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尤加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海审 判 员 张凌宇人民陪审员 唐栋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