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65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冷雪与杨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冷雪,杨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65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冷雪,女,1985年10月22日,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振华,山东海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成,男,198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黎鹏,北京市京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运择,北京���京翰(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冷雪因与被上诉人杨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7)鲁0113民初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冷雪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杨成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杨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冷雪向杨成出具10万元借据,但两人之间的实际借款为8万元。借款发生时,冷雪向杨成借款10万元,但杨成在向冷雪交付款项时仅通过银行实际转账交付了8万元,剩余两万元是扣除的先期利息,并没有实际交付冷雪。当时冷雪因个人经济原因迫于无奈按照杨成的要求为杨成出具了10万元借据及收到十万元的说明。冷雪与杨成之间的实际借款应当为8万元。2.杨成债权已经实现。冷雪在向杨成借款时,曾经以自己所有的位于祥瑞四季商城的三套商铺租赁权作为抵押,双方签订有抵押协议。抵押协议签订后,双方又共同到祥瑞四季商城将上述商铺租赁权过户到杨成名下,随后杨成将上述借款交付冷雪。后杨成又将上述三套商铺的租赁权转让卖于他人。实际上杨成已经以出卖上述商铺租赁权的方式实现了其债权,为此冷雪在一审中提交了上述抵押协议,并要求杨成出庭说明该问题,但杨成却拒不出庭,而一审中也没有要求杨成出庭说明该事实。综上所述,冷雪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特别是冷雪提出的杨成通过出卖抵押物实现债权的这一重要事实,冷雪已经提供了证据,但一审却没有针对该问题进行调查。为此,冷雪提出上诉,请依法判决。杨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冷雪的上诉请求。杨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冷雪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冷雪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9日,冷雪向杨成借款10万元,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后冷雪向杨成出具其亲笔书写的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三个月,冷雪在借据中承诺2015年2月8日前还本付息。出具借据后,杨成于2014年11月11日向冷雪转账支付5万元,于2014年11月14日向冷雪转账支付3万元,剩余2万元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冷雪,收到上述款项后冷雪向杨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条今收到杨成现金转账大写捌万元整,小写80000元,现金两万元,?20000元,共计壹拾万元整,?100000收款人:冷雪”。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冷雪主张自借款发��后陆续偿还杨成借款共计6.6万元,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且杨成不予认可,对杨雪的上述陈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冷雪提交与杨成签订的抵押协议一份,证明冷雪已经将原其所有的位于济南市四季祥瑞的三套商铺过户于杨成。杨成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冷雪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协议履行情况及与本案借款的关系,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对冷雪辩称的已经偿还杨成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杨成要求冷雪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请求,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超出了上述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冷雪偿还杨成借款本金10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杨成以未清偿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杨成支付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1670元,由冷雪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问题是:一、涉案借款本金是10万元还是8万元;二、涉案借款是否已经清偿。关于争议问题一,冷雪向杨成出具借条借款10万元,其中8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关于其余2万元的交付问题,杨成主张系现金交付,其提交了冷雪出具的收条予以证明,该收条明确载明冷雪已收到2万元现金。鉴于2万元数额不大,结合杨成提交的证据及双方陈述,一审对该2万元现金交付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关于争议问题二,冷雪上诉主张其已通过转让商铺租赁权方式偿还了涉案借款,但杨成对此不予认可,冷雪亦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一审中,冷雪提交的抵押协议并不能证明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亦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审对此未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冷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冷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振华审判员 黄宏伟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俞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