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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刑终1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袁世华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世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6刑终189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世华,男,1966年2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中江县,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住四川省中江县积金镇华泉村**组。1989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中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5年5月23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中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乐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5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中江县看守所。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审理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世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2017)川0623刑初字3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袁世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袁世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江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7年6月5日8时许,被告人袁世华邀约刘仕海(被中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去扒窃,尔后窜至中江县太安镇建设路太华综合市场内寻找扒窃对象,被告人袁世华趁被害人蒋声财不备之机扒窃其随身携带的折叠式棕色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80元等钱物)。二人在逃离中江县太安镇过程中被中江县公安局挡获。侦查中追回人民币580元及钱包发还被害人。另查明,1989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中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2年6月28日刑满释放。1995年5月23日因妨害公务罪被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维持中江县法院一审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乐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3月9日刑满释放。原判以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逮捕决定书、通知书、被害人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中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案件事实。中江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袁世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世华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袁世华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世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理中自愿认罪,是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袁世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及认罪、悔罪等具体情节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世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袁世华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希望得到从轻处罚。德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世华及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对一审庭审中经质证并经一审法院确认的证据均无异议,亦未出示新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世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袁世华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袁世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理中自愿认罪,是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一审判决综合考虑上诉人袁世华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并结其累犯情节等予以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袁世华的上诉理由及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健审判员  许斌审判员  吴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