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4民初30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4-17
案件名称
魏东与李刚、雷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东,李刚,雷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4民初3060号原告:魏东,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红,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刚,男。被告:雷平,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军(系被告雷平丈夫),生于1965年12月13日,汉族,住河南省西峡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魏东与被告李刚、雷平确认合伙关系纠纷一案,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南民指字第14号民事裁定,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7月10日作出(2015)镇民初字第1249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驳回原告魏东的诉讼请求。魏东、李刚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2016)豫13民终3042号民事裁定,裁定内容:一、撤销镇平县人民法院(2015)镇民初字第124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镇平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5日、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红,被告李刚,被告雷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军、徐玉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重阳半川加油站系合伙关系。事实与理由:2011年由于被告雷平投资中石化西峡县重阳半川加油站项目资金短缺,加之被告雷平处理不了当时的人情关系,即通知合伙人李刚表示想共同投资建设。经原、被告充分协商,三方于2011年12月25日签订了合伙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投资90万元修建了加油站。加油站建好后出租给张寿国经营,经营所得原、被告进行了分配。2013年10月,被告雷平突然称原告和其合伙关系不成立,即将加油站独自出租经营。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双方发生纠纷。后经陈华洋、刘一从中协商,加油站暂时停业,待纠纷解决后开业。被告李刚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属实,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雷平辩称:1、原告魏东提供的合伙协议中原告与被告李刚都是协议一方,若李刚不愿意作为原告参与诉讼,魏东单独作为原告起诉是否合适。李刚不应当作为被告参与本案。2、原告所诉半川加油站是中石化开办的,雷平以个人名义与中石化签订联营协议,雷平是联营一方当事人,无权与他人签订合伙协议。3、雷平从没有签订过合伙协议,原告所称的合伙协议不存在。雷平与原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4、雷平从没有与原告合伙,也没有收到原告所述的90余万元投资款。5、2012年9月经雷平申请、中石化南阳分公司及西峡分公司同意,该半川加油站已变更为“西峡县鼎圆加油站”,系雷平独资,由登记机关核发证件明确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主体存在严重瑕疵,起诉事实不存在,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12月25日和2011年(没有具体月日)合伙协议书两份;2、2013年12月16日和2014年5月19日西峡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公安局”)对魏东的询问笔录;3、2013年12月16日和2014年5月26日公安局对李刚的询问笔录;4、2013年12月12日公安局对雷平的询问笔录;5、2014年5月27日公安局对刘一方的询问笔录;6、2014年6月5日公安局对陈华洋的询问笔录;7、2014年6月13日公安局对李涛的询问笔录;8、2014年6月13日公安局对陈春荣的询问笔录;9、2014年5月27日公安局对张德立的询问笔录;10、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1、西峡县人民法院庭前笔录。以上证据用以证实合伙协议书真实及协议书上雷平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12、镇平县法院调查石国成笔录;13、镇平县法院调查杨双成笔录;14、2014年11月3日公安局对庞子康(曾用名庞征)的询问笔录。以上证据用以证实原告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15、2014年5月26日公安局询问张正义(张小旦)笔录,用以证实原告支付张正义材料款2.5万元,2014年11月17日公安局询问雷平笔录,雷平认可上述事实;2014年11月19日公安局询问雷平笔录中,雷平认可原告代其付给庞红素1000元;另雷平在公安局询问笔录中认可原告支付拉沙款1000元。16、2014年12月5日公安局询问雷平笔录,用以证实雷平对原告支付曹明臣32427元、小挖掘机平整地面款2000元、刘德常碾压工程基础4700元、公路局600元未提出异议;公安局调查庞征笔录,用以证实庞征收到原告付款132480元。17、2014年12月5日公安局询问雷平笔录,用以证实雷平认可庞新法建房抵款27万元;原告提供购买加油站一楼大厅门、立邦漆和宝丽雅灯票据,用以证实原告支出7650元。18、原告支付装修加油站费用227617元。具体有2014年12月5日公安局询问雷平笔录,雷平对原告支付227617元未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票据122617元。19、原告支付加油站钢结构重建费用2万元。2014年12月5日公安局询问雷平笔录,雷平认可。20、原告支付加油站经营费用8950元。2014年12月5日公安局询问雷平笔录,雷平认可。21、公安局调查朱海洋、田书平、庞征、庞新法等人询问笔录,用以证实原告投入资金建设加油站。以上证据用以证实原告在加油站投资743424元。22、2014年12月8日公安局《不予立案决定书》,用以证实行政机关对原、被告合伙性质的认定,三人均未提出行政复议。23、公安局调查张寿国的笔录、西峡县人民法院庭前会议记录、为加油站支付经营的8590元费用(具体有购买防静电服1750元、付协调架电费2400元、付柴油发电机3500元、打井费400元、拉水泵抽水100元)用以证实原告参加合伙管理。被告雷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自西峡县公安局卷宗和西峡县法院卷宗复印的三份合伙协议。用以证实该合伙协议出现三个版本,打印内容一致但落款时间及签名不一致,故原告提交的合伙协议系伪造。2、争议加油站变更登记资料及被告雷平身份证,用以证实加油站登记情况。3、加油站原登记资料及联营合同,用以证实原加油站是中石化公司的,雷平无权与原告签订合伙合同。4、施工合同及支付工程款票据,用以证实原告与雷平间是施工合同关系而非合伙关系,原告在雷平处领过工程款。5、垫方合同及结算协议,用以证实雷平是投资主体。6、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和图纸,用以证实雷平是投资主体,雷平签订合同、进行结算。7、加油站大棚装饰合同,用以证实雷平是投资主体,雷平签订的合同。8、西峡县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和南阳市公安局刑事复核决定书,用以证实雷平不认可西峡县公安局不予立案决定书的内容。原审中被告雷平申请、本院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倾向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合伙协议书上雷平签名不是雷平所写。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称西峡县人民法院庭前笔录(庭前会议记录),本院经核实该院转来卷宗,无此内容,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提供,至今未提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第5、6、7、8组证据,原告的证明目的是证实合伙协议书的真实性,但该次鉴定的结果是因检材系复印件、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不作鉴定,即鉴定无果,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第10组证据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该鉴定系公安机关为办理刑事案件而作出,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则,故本院不予确认。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称该鉴定过程中鉴定样本未经过质证,经本院核实,鉴定样本确未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鉴定程序不当,故本院对此鉴定意见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系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对被告雷平的询问笔录,被告雷平对其中自己认可双方签订有合伙协议的内容不认可、认为是添加的;本院认为,该部分内容属于改写,但上面有指纹,且该内容符合被询问人所述,故对该笔录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9组证据,系无利害关系人所述,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第12、13组证据系传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第14-21组证据,均系西峡县公安局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本院对该笔录本身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第22组证据,结合已确认的证据,雷平已提出复议,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23组证据,事实上仅有西峡县公安局询问张寿国的笔录,本院对其本身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原告称落款2012年12月25日的协议是原告所持有的,仅显示2011年的是被告李刚的;被告提交第1组证据予以否认,认为原告提供的“2011年12月25日合伙协议书”中的“2011”为“2012”涂改而来;被告从西峡县公安局、西峡县法院卷宗复印的合伙协议书出现三个版本,除原告上面提供的两份外,还有一份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故认为原告提供的协议系原告伪造;原告解释当时签协议时未填时间,都让自己填写,后到西峡法院起诉时,回忆后填写的“25”日;结合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2013年12月12日雷平在西峡县公安局笔录中“不过我们写有一份合伙协议,上面写着我们按合伙人出资比例分红的事,他就以这个为依据来找事,我们想以这个协议去说张小旦不在这惹事”陈述内容,雷平自认原、被告之间确实签过合伙协议;结合原告提供的第9组证据张德立的询问笔录,张陈述2011年冬天其给魏东拟过上述合伙协议内容,张德立与双方当事人无利害关系、所述客观,本院对其所述予以采信;本院决定受理原告对合伙协议上雷平的签名是否确系其雷平所写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后,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检材,法庭遂通知雷平提交鉴定样本配合鉴定并告知了后果,雷平拒绝接收通知并表示拒绝鉴定;本院认为,被告雷平自认其与原告之间签有一份合伙协议,对协议上其签名的真实性因其拒绝鉴定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对协议落款时间解释合理,且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2、3组证据系当事人陈述,本院在此不作评述。被告雷平提交的第2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第3组证据原告异议称上面雷平的签名是否其本人所签无法确定。结合已认定的证据,雷平确实与中石化公司联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第8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4组证据,原告对第一页内容无异议,对第二页内容有异议,认为落款时间不对、当时是原告、庞征、王中军签的。本院庭审中出示西峡县公安局卷宗中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王中军认可合同中第二页中落款处签名系其所签,结合审阅西峡县公安局卷宗中庞征父亲庞国成提供的供料清单显示2011年8月27日第一次向加油站打地坪供料,对该组证据中的落款时间不予采信,因原告对合同中的内容并无异议,故对该施工合同内容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向西峡县公安局提供的施工合同的落款时间予以采信。第5、6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应予采信。第7组证据结合原、被告认可的2012年5月1日加油站开业,系开业前对加油棚进行装饰所签订的合同,故应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4月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南阳西峡石油分公司与雷平签订农村网点联建联营协议,由公司提供企业冠名、商标、商誉及加油机、油罐、加油棚等,雷平提供经营场地、房舍等,公司管理、雷平经营,雷平负责成品油的销售;依照协议,双方在西峡县重阳乡××村建设了半川加油站。2011年中石化公司因政策调整,决定与雷平终止合作关系。2012年9月经双方协议,中石化公司将无形资产收回,有形资产作价转让给雷平,并同意将加油站的一切证照过户给雷平,将原名称变更为“西峡县鼎圆加油站”。2013年10月雷平办理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显示企业名称变更为“西峡县鼎圆加油站”,投资人为雷平;并办理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等,负责人均为雷平。2011年雷平在半川村××国道边另选一处建设半川加油站,1月20日雷平与张正伟签订合同,由张正伟负责垫方,因产生争议施工无法进行。后雷平找到李刚,李刚又找到魏东,让魏东建设此加油站,魏东又找到庞征一起干。2012年8月20日魏东、庞征(甲方)与雷平(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乙方将重阳半川加油站工程中的地坪、房屋及附加工程承包给甲方施工,计价方式为协商。雷平在西峡县公安局询问时称加油站房屋的装修、大棚的装饰、加油管道的铺设安装没有承包给魏东。后庞征事实上只是向该加油站工地供应砂石料,其供料款对准魏东结算。垫方找平、打地坪工程,魏东让曹明臣具体施工、包工不包料,并让田书平在工地招呼,2011年8月27日庞征第一次向工地供料。2011年10月21日魏东出具收条收到王中军工程款3万元。2011年10月30日庞征出具收条收到王中军工程押金2万元。2011年12月17日前,通过田书平手,雷平分三次付给魏东工程款9.2万元。上述工程魏东所付款项有庞征供料计款132480元(含庞征自王中军处收押金2万元)、曹明臣工钱32470元及其他。加油站房屋是在2012年春节后才由庞新法具体施工,包工包料,刘家富在工地招呼;工程款约定为25万元,后因加盖厕所及三楼护梯房,追加2万元,总工程款为27万元,原、被告均认可此数额。施工中,雷平付给魏东钢筋款1万元、庞新法工程款1万元、刘家富工程款1.4万元、陈中苏商混钱44213元。魏东称其已给庞新法结算清工程款,雷平称魏东让庞新法施工是因庞新法欠魏东30余万元、可以从工程款中抵款,所以魏东不让雷平多给庞新法钱。2012年年初,西峡县人民法院执法把该加油站的大棚推倒。后修复时魏东支付2万元。2012年4月雷平将加油站大棚装饰完毕。2012年5月1日该加油站的承包人张寿国正式开业运营。同月,张寿国支付雷平承包费50万元,雷平分两次付给魏东13万元。魏东为加油站员工购买防静电服支付1750元,另买一柴油发电机以备停电之用。2011年11月因前期垫方问题,张正伟与雷平丈夫王中军发生打架,12月21日左右,王中军及张正伟均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此期间,雷平与魏东、李刚签订合伙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建设、经营中石化西峡县重阳半川加油站;加油站的证照等相关手续以雷平名义办理;双方共同出资,后期如需继续投资双方共担;该项目具体双方所占的合伙份额,另行协商。2012年3、4月份,张正伟垫方一事,双方算账后,应再付给张正伟款,魏东付给张正伟弟弟张正义款2.5万元。后雷平与魏东为是否系合伙关系产生纠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据此,原告魏东与被告雷平、李刚三人为建设加油站签订合伙协议,双方应系合伙关系。至于双方在加油站中所占份额,应按双方各自投资比例或按协议中约定的协商确定。被告雷平辩称被告李刚在协议中与魏东同是一方而作为被告参与诉讼、主体错误,本院认为,起诉谁作为被告是原告的诉讼权利,且此一行为也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对雷平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雷平又称其以个人名义与中石化签订的联营协议,其无权与他人签订合伙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时,雷平与中石化公司的联营协议还没有解除,但双方合伙建设加油站是雷平的个人行为,与中石化公司无关,故对此一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雷平辩称其与原告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非合伙关系,因其在本案审理中拒绝配合鉴定而导致对原告提供的合伙协议予以确认,且根据双方陈述原告出资有施工合同内容之外、与建设加油站相关的款项,故对雷平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雷平、李刚之间对西峡县鼎圆加油站(原半川加油站)系合伙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雷平否认与原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引发纠纷,故本案诉讼费用由雷平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魏东与被告雷平、李刚之间对西峡县鼎圆加油站(原名称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南阳西峡石油分公司重阳乡半川加油站)系合伙关系。原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雷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琨亮审 判 员 侯 涛人民陪审员 李 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廖艳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