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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刑终3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梁新安、毛文法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新安,毛文法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刑终315号抗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新安,男,汉族,1973年12月22日出生,系平顶山市卫东区鑫源珍禽养殖厂业主,住平顶山市卫东区。诉讼代理人甄够,女,汉族,1974年2月20日出生,无业,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珺,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文法,男,汉族,1977年3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小学文化,无业,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8日被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丁起中,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新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审被告人毛文法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8月24日作出(2017)豫0403刑初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新安、原审被告人毛文法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宝阳、王晓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梁新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甄够、李培珺,上诉人毛文法及其指定辩护人丁起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毛文法与被害人同为平顶山市卫东区东高皇乡上徐村人,2016年9月17日20时许,其二人在其村村委会南侧150米村公路处,因为住房问题发生纠纷,毛文法用刀将梁新安捅伤后逃离现场,后于次日到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工人镇分局投案。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梁新安的伤情为重伤二级;经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梁新安损伤致残程度为九级伤残,梁新安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判另查明,梁新安于案发后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梁新安的伤情为胃破��伤、腹壁开放性刀刺伤、左肩部刀刺伤、右侧鼻翼刀划伤、左腕皮肤刀划伤、左手无名指皮肤刀划伤。梁新安支付医疗费14,894.93元,于9月30日痊愈出院。出院医嘱为流食、适当锻炼等。梁新安住院期间由其妻甄够护理,其二人均为非农业户口,梁新安系平顶山市卫东区鑫源珍禽养殖厂业主。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2008)卫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周口监狱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辨认笔录,刀具照片,诊断证明书及病历续页,现场勘验笔录及提取痕迹登记表,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梁新安提供的其受伤后的照片及案发前毛文法在其家门前和甄够说话的录像资料,证人霍某、甄够、梁某、赵某证言,被害人梁新安陈述,被告人毛文法供述,梁新安伤残鉴定费票据���梁新安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复印件、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梁新安、甄够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营业执照及驯养繁殖许可证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毛文法曾因犯罪受到过刑事处罚,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目无国法,故意非法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九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毛文法犯罪后虽主动投案,但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不具备自首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自首。毛文法提出的其就捅了被害人一刀的辩解意见,经查,与被害人梁新安的陈述及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梁新安的病历不一致,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毛文法将梁新安打伤,应对梁新安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梁新安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梁新安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计算,支持14,89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50元计算,支持700元。误工费根据被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收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34,941.00元/年)计算,误工时间根据被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梁新安的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误工费支持1,340.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护理周期确定,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收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居民服务业、修理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33,857.00元/年)计算,护理周期为梁新安的住院时间,护理费支持1,298.00元。交通费根据其就医时间及医院距其居住地的距离酌情保护140.00元。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确定,支持700.00元。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毛文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毛文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新安经济损失19,072.93元(医疗费14,89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误工费1,340.00元、护理费1,298.00元、交通费140.00元、鉴定费700.00元之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新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认为:原判量刑明显偏轻。出庭检察员坚持平顶山市卫东���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上诉人梁新安上诉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的意见是,梁新安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错误,应计算至出院后六个月,即各赔偿22,132.27元。上诉人毛文法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称,毛文法有自首情节,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量刑过重,建议从轻判处。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2015年10月21日,经平顶山市卫东区东高皇街道办事处上徐村村民委员会研究,同意梁新安占用卫东区教育局二十四中中学废弃的家属院,梁新安保证不拆、不建,发生安全事故自己承担,同时村委会要求不准改变现状,在此院子居住的原有住户毛文法及其母亲、王某等人继续在此居住。以上事实,有上诉人梁新安提交的保证书,公安机关提取的证人平顶山市卫东区东高皇街道办事处上徐村党支部书记郭战广、村委会主任田文松、会计毛某及证人王某的证言予以证实,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文法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毛文法向公安机关投案,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判决前,如实供述其伤害被害人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认定为自首;上诉人毛文法及其辩护人提出“毛文法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毛文法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具有过错”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因被害人违反村委会规定,限制毛文法及其母亲在村委会安排的地方居住引起,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的责任,但根据本案毛文法的犯罪手段及危害后果,原判对毛文法量刑适当,抗诉机关提出“原判量刑偏轻”的抗诉意见和毛��法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梁新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梁新安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错误,应计算至出院后六个月,即各赔偿22,132.27元”的上诉及代理意见,经查,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对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法律规定,误工费可应计算至梁新安定残日的前一天,应为14,477.5元。梁新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该项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原判未认定毛文法构成自首,误工费计算错误,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7)豫0403刑初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7)豫0403刑初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文法)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新安医疗费人民币14,89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4,477.5元、护理费人民币1,298.00元、交通费人民币140.00元、鉴定费人民币700.00元,共计人民币32,210.4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完毕。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顺强审判员  张丰奇审判员  何 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巧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以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