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刑初11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罗海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海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刑初11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海龙,曾用名罗木火,男,1989年3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惠水县,布依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7〕1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海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坚,被告人罗海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海龙至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的明州医院住院部3楼,趁被害人睡觉之际,窃得A区X床被害人杨某放在床头的1部黑色苹果7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5643元)。后被告人罗海龙又在住院部3楼窃得B区X床窃得被害人刘某放在床上的1部红色苹果7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6004元)后逃离现场。2017年8月10日,被告人罗海龙在宁波市海曙区石碶街道横涨村村口被民警抓获。窃得红色苹果7PLUS手机已销赃,赃款1750元已扣押。窃得的黑色苹果7PLUS手机已追还。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海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刘某的陈述,证人马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对被告人罗海龙所做的指认笔录,指认照片,对证人马某所做的辨认笔录,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海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罗海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海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罗海龙继续退赔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亚飞二O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无代书记员 郑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