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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辖终15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实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胡世琼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实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胡世琼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辖终15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实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5500号第1幢E3357室。法定代表人:仇金申,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世琼,男,197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上诉人上海实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2127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海实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公司实际经营地址是上海市徐汇区,亦是双方合同实际履行地,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之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故法人在国家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的住所地(即注册地)应为其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具有向社会公众公示的效力。本案中,上诉人在国家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的住所地在上海市闵行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平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审 判 员  李 弘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顾俊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