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821民初21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中纺油脂长春有限公司与九州粮贸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纺油脂长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821民初2108号起诉人:中纺油脂长春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树市榆西大街南段。法定代表人:黄文颉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凡,中纺油脂长春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叡迪,中纺油脂长春有限公司经营部经理。2017年10月9日,本院收到中纺油脂长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纺油公司)的起诉状。中纺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得执行镇赉县人民法院(2016)吉0821民初1195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2请求依法确认原告有权以第三人(被执行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从其在原告处的保证金中扣除或作相应抵消。事实和理由:中纺油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2017)吉0821执行裁定书作出的的驳回中纺油公司的异议请求。中纺油公司称镇赉县九州粮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粮贸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由此给中纺油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已进行扣除、抵销,其保证金已不存在,就此损失问题已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9月29日本院已立案)。中纺油公司称法院应等待其与九州粮贸公司就双方债权债务结算之后,确定应向九州粮贸公司返还相应保证金时才可要求中纺油公司协助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吉0821执行裁定书作出时,中纺油公司与九州粮贸公司双方并未进行实际结算,九州粮贸公司在中纺油公司处存的保证金其所有权并未转移,仍为九州粮贸公司的财产,可以作为被执行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对中纺油脂长春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世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忠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