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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22民初27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明铁与被告林中恒、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铁,林中恒,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22民初2762号原告:明铁,男。被告:林中恒,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梅兰西路3号。负责人:姚瑶,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义山,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明铁与被告林中恒、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铁、被告林中恒、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义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875元(不含被告林中恒已支付的费用);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5日,原告骑摩托车行至湖北省阳新县排市镇河北村河北街路段时,被被告林中恒驾驶的小汽车撞倒,致原告受伤住院,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经调解无果而诉至法院。被告林中恒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提出其车辆已投有相应保险,其个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已垫付原告14,000元,在交警队留存30,000元,要求由保险公司返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提出在林中恒的驾驶证、行车证有效的情形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请予核减,商业险部分主责赔偿不超过70%。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5日,被告林中恒驾驶苏M516**号小型轿车,在湖北省阳新县排市镇由排市街往黄土坡方向行驶。16时许,该车行驶至湖北省阳新县排市镇河北村河北街路段交叉路口时,因占道行驶导致与原告明铁驾驶的新大洲二轮踏板摩托车转弯时发生刮擦,造成明铁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31日,阳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阳公交认字[2016]第00019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中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明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明铁受伤后先后在湖北省阳新县人民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计23日,花用医疗费34,343.50元,其中林中恒已支付明铁14,000元,另在阳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枫林中队预付30,000元(明铁已领取10,000元)。2017年3月18日,经湖北省阳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明铁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9,000元,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1人),营养期60日。明铁支出鉴定费2,815元。被告林中恒的苏M516**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原告明铁系湖北省阳新县富池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从事法律工作者职业,无固定工资收入。明铁夫妻生育有子女二人,其女明书山出生于2007年6月28日,其子明书焘出生于2009年2月8日。上述事实,有居民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机动车驾驶证与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病历、医疗费用票据与清单、交通住宿费证明与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保险单、执业证书、工作单位证明、收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明铁诉请的赔偿项目依法审查确认如下:1.医疗费,已发生的医疗费34,343.50元,后期医疗费9,000元,合计43,343.50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酌定按照每日20元、营养期根据鉴定为60日计算,营养费为1,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300元,本院酌定按照住院时间23日、每日50元计算,为1,15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5,460元,本院酌定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2,677元计算,为32,677元÷365日×60日=5,372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21,450元,本院酌定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51,415元计算,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22日,误工费为51,415元÷365日×122日=17,185元;6.交通住宿费,原告主张1,600元,但未提交正式交通费发票佐证,证明人未出庭作证,且原告在外地治疗已住院,故本院根据原告在外地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2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发生事故时在城镇工作和居住连续一年以上,收入与生活来源于城镇,因而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院支持原告的主张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计算,为29,386元×20年×10%=58,772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支持原告主张的至其定残时其女儿年满10岁,其儿子年满8岁,均扶养至18周岁共应扶养18年,有原告夫妻二人抚养,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10,938元计算,生活费为10,938元×18年×10%÷2人=9,84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酌定为1,000元;10.鉴定费2,815元。综上,原告明铁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41,881.50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损失45,693.50元,伤残费用项下损失93,373元,鉴定费2,815元。本院认为,原告明铁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其主张侵权人和保险责任人赔偿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相关赔偿数额依法和酌情认定。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林中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明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林中恒的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酌定原告明铁的损失由该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明铁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鉴定费支付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查明治疗、护理、伤残等情况,为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提供依据,该费用是必要和合理的费用,且在保险合同中无另行明确约定,故上述费用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中恒已垫付的款项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明铁医疗费用项下损失10,000元、伤残费用项下损失93,373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明铁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的70%即26,955.95元,合计130,328.95元,该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明铁在获得保险赔偿款时返还被告林中恒垫付的费用2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8元,减半收取1,369元,由被告林中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38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贤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肖 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