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终46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陈明兴、曾凡兵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明兴,曾凡兵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46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明兴,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灵,贵州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凡兵,男,1963年1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宗文,桐梓县高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明兴因与被上诉人曾凡兵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7)黔0322民初2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明兴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争议地“大塆”包含了小地名“羊儿坳”的部分土地,而“羊儿坳”未与被上诉人互换。关于“大塆”,上诉人父亲与被上诉人只互换了其中的0.1亩,而被上诉人登记在承包经营权证上的“大塆”土地面积有0.2亩。实际上是被上诉人私自扩大互换土地的面积,并全部以地名“大塆”进行申报登记,而“大塆”中包含的“羊儿坳”部分的土地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登记在上诉人父亲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2、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耕种涉案土地未提出异议,不代表认可该争议地被上诉人享有经营权。第二轮土地延包时,上诉人及家人均不清楚土地延包的事情,只是在领取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发现该争议地及“羊儿坳”的土地仍在其承包范围内,面积也未变少,所以未提出异议。曾凡兵二审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与上诉人于1995年将争议地互换并一直耕种到2017年4月,且1998年土地延包时,发包方双垭村村委会已将互换的土地载入各自的承包经营权证上,本案上诉人是故意侵害答辩人土地权属;2、上诉人不是本案互换土地的实际权利人,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羊儿坳”加上“大塆”面积总共0.3亩,我方承包证上记载有0.2亩,那么对方就只剩0.1亩的面积。曾凡兵原审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位于桐梓县容光镇××村××组小地名为“大塆”0.2亩土地的侵害,并返还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凡兵与被告陈明兴均系桐梓县容光镇××村××组村民。1995年,原告用其家庭承包小地名“下石坎”的土地(四至:东抵曾现海、南抵曾庆安、西抵曾现海、北抵彭啟财)与被告父亲陈顺刚承包小地名“大塆”的土地(四至:东抵曾凡俊、南抵陈顺华、西抵陈顺刚、北抵吴世明)进行互换。1998年土地延包时,并将互换土地登记在各自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即小地名“大塆”的土地(四至:东抵曾凡俊、南抵陈顺华、西抵陈顺刚、北抵吴世明)登记在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2017年4月,被告认为该土地非全部属于原告,故在该土地内种上高粱,为此,原告认为被告侵权诉至本院如上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父亲陈顺刚进行土地互换获得位于桐梓县容光镇××村××组小地名“大塆”土地(四至:东抵曾凡俊、南抵陈顺华、西抵陈顺刚、北抵吴世明)的承包经营权,且人民政府向原告发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现被告强行耕种该土地,系对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对其位于桐梓县容光镇××村××组小地名“大塆”土地侵害,并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主张争议土地未全部互换给原告,结合原告实际耕种争议土地二十多年以及该土地已在第二轮土地延包时登记在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事实,且被告长时间未提出异议,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明兴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原告曾凡兵位于桐梓县容光镇××村××组小地名为“大塆”土地(四至:东抵曾凡俊、南抵陈顺华、西抵陈顺刚、北抵吴世明)的侵害,并返还原告。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陈明兴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陈顺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目的:上诉人栽种的玉米是在自己的“羊儿坳”土地上。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持异议,认为本案争议地已经发生互换事实,且登记在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之父陈顺刚1998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羊儿坳”的四至界限为:东抵曾庆贵,南抵曾庆国,西抵陈顺华,北抵曾凡兵。本院认为,上诉人父亲陈顺刚将位于桐梓县容光镇××村××组小地名“大塆”(四至:东抵曾凡俊、南抵陈顺华、西抵陈顺刚、北抵吴世明)与被上诉人曾凡兵地名“下石坎”的土地进行互换的事实以及讼争地“大塆”的四至界限双方均无异议,上诉人只是认为被上诉人承包经营权证中登记的“大塆”包含了其父亲承包经营权证中记载的“羊儿坳”部分,该部分不属于互换范围。关于“大塆”土地与“羊儿坳”土地的关系,首先,从两块土地四至来看,二者并不存在包含关系;其次,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两块土地存在包含关系,但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其又称“大塆”土地与“羊儿坳”土地接壤。结合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该两块土地登记在不同的承包经营权证上,因此,“大塆”土地与“羊儿坳”土地应属相邻地块,且不存在包含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系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对土地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的有效依据。本案被上诉人已耕管讼争地“大塆”超过20年,且1998年我国第二轮土地延包时,讼争地“大塆”亦登记在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被上诉人已取得讼争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陈明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陈明兴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玉 振审 判 员 罗 小 龙审 判 员 任 建 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王 伟书 记 员 苟勇[$自合同生效时设立、人民政府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等证书的法定义务、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生效、登记簿的管理、林权证、生效要件不同、登记对抗主义、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登记推定规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