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104执22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赵燕萍、刘红斌与陈世凯、周鹏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燕萍,刘红斌,陈世凯,周鹏,唐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4执2265号申请执行人:赵燕萍,女,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申请执行人:刘红斌,男,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执行人:陈世凯,男,199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被执行人:周鹏,男,199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被执行人:唐洁,女,199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宁安北街132号。法定代表人:陈生杰,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赵燕萍、刘红斌与被执行人陈世凯、周鹏、唐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宁0104刑初9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赵燕萍、刘红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104刑初9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申请执行人刘红斌、赵燕萍各项损失112747.73元;被执行人陈世凯、法定代理人陈小兵、张婷赔偿申请执行人刘红斌、赵燕萍各项损失297822.70元;被执行人周鹏、唐洁赔偿偿申请执行人刘红斌、赵燕萍各项损失67638.3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7073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等相关法律文书。同时,本院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不动产等财产信息。经本院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信息、无房产信息、无车辆信息等其他财产信息,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周鹏、唐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已履行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陈世凯尚在服刑。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陈世凯的其他财产线索,现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陈世凯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目前本案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的措施及案件事实,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7073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志军审 判 员 弥天亮审 判 员 蔡 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海林书 记 员 郭亚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