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刑更3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377朱朋飞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朋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刑更377号罪犯朱朋飞,绰号“小辉”,男,1991年10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号。现在连云港监狱三监区服刑。罪犯朱朋飞曾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7月31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9月24日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出(2014)亭刑初字第00330号刑事判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刑期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8年10月2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10月15日交付江苏省连云港监狱执行。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朱朋飞服刑期间,能主动深挖自己犯罪根源,遵从民警教诲,从基本规范做起,严格要求自己一言一行,注重自身行为习惯养成,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能够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表现较好。服刑期间获得监狱表扬2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拟对罪犯朱朋飞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朱朋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罪犯服刑情况鉴定表、奖励审批表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朱朋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结合其改造表现,对减刑幅度予以缩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二款,裁定如下:对罪犯朱朋飞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8年2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利审判员 杜兴淼审判员 刘 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李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