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26民初14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春、孙玉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春,孙玉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26民初1401号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桦川县。法定代表人:辛宝江,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明伟,男,该社工作人员。被告:杨春,男,195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被告:孙玉芹,女,1958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春、孙玉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春、孙玉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2.要求二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8日,二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于原告处贷款3万元,双方约定贷款月利率8.14‰,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5日,逾期被告未偿还借款。被告杨春、孙玉芹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二被告的身份证、户籍、结婚证、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书、借款凭证各一份。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二被告身份及夫妻关系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借贷凭证材料,因有二被告签名捺印,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2015年12月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月利率8.14‰,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5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定期间偿还借款,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因二被告为夫妻关系,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春、孙玉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万元,并给付相应利息(按双方订立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杨春、孙玉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皓琨审 判 员 王振军人民陪审员 郑贵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戴林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