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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执25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徐晴、陈晓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徐晴,陈晓春,吴江市骏春纺织品有限公司,吴江市成荣纺织纺机厂,孙荣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258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永康路202号。主要负责人吴国兵,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徐晴,女,1976年1月6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陈晓春,男,1970年3月20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吴江市骏春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西白洋(市场路北侧)7幢105室。法定代表人徐晴,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吴江市成荣纺织纺机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前跃村*组。投资人孙荣华,该厂厂长。被执行人孙荣华,男,1980年1月14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被告徐晴、陈晓春、吴江市骏春纺织品有限公司、吴江市成荣纺织纺机厂、孙荣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134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徐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28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以本金2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21%计算利息,并分别自2016年7月21日、2016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对当期应付未付利息按年利率6.21%计收复利;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315%计算罚息,并对借款期限内的未付利息按年利率9.315%计收复利)。被告徐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17060元。被告陈晓春、吴江市骏春纺织品有限公司、吴江市成荣纺织纺机厂对被告徐晴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若被告吴江市成荣纺织纺机厂资产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三项保证债务(含诉讼费),不足部分由被告孙荣华予以清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4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9841元,由被告徐晴、陈晓春、吴江市骏春纺织品有限公司、吴江市成荣纺织纺机厂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836901元,执行费30769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徐晴、陈晓春、吴江市骏春纺织品有限公司、吴江市成荣纺织纺机厂、孙荣华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和传票,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法定义务并如实申报其名下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反映被执行人有房地产可供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吴江市成荣纺织纺机厂名下位于盛泽镇前跃村、盛泽镇环城路的房地产,查封期限至2019年7月20日止。若需对以上财产进行续封,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申请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本院委托苏州市国信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吴江市成荣纺织纺机厂名下位于盛泽镇前跃村、盛泽镇环城路的房地产进行价值评估,评估价15974000元。本院委托苏州中洲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吴江市成荣纺织纺机厂内的机器设备进行价值评估,评估价5717700元。本院裁定对上述财产进行公开拍卖。2017年10月20日,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被执行人吴江市成荣纺织纺机厂、孙荣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本院向各银行、吴江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吴江车辆管理所等单位调查核实,未发现被执行人徐晴、陈晓春、吴江市骏春纺织品有限公司、吴江市成荣纺织纺机厂、孙荣华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也未提供有效的可供执行线索。上述事实,有不动产登记信息、房地产评估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产查控回执、执行和解协议、各协助执行单位反馈材料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院对被执行人徐晴、陈晓春、吴江市骏春纺织品有限公司、吴江市成荣纺织纺机厂、孙荣华的财产状况进行了全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目前,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仍有依法重新申请执行的权利,从而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8条第1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509民初1349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健审判员 沈  平审判员 庾 勤 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皇甫月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