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刑终5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杨成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成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刑终534号原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成杰,男,1988年5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莆田市秀屿区,2008年5月27日因吸毒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币种下同);2014年12月4日因吸毒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2017年3月16日因吸毒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2009年7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于2012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成杰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2017)闽0305刑初3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成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7年2月27日,张某通过微信支付了300元给被告人杨成杰用于购买1克冰毒。后被告人杨成杰到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广场华莱士门口向黄钦(另案处理)以280元的价格购进1克冰毒,并在莆田市城厢区筱塘市场后门将该冰毒交给张某。次日凌晨被告人杨成杰又通过微信向张某收取了40元作为本次贩毒的车费。2、2017年3月12日,张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杨成杰转账350元用于购买1克冰毒。被告人杨成杰微信联系他人购买冰毒用于贩卖,后因其未能购买到毒品而将350元退还给张某。3、2017年3月15日,张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杨成杰转账350元用于购买1克冰毒。被告人杨成杰微信联系肖某购买冰毒用于贩卖,但其同日未拿到冰毒就在莆田市城厢区筱塘市场一出租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杨成杰的作案工具三星牌手机一部。2009年7月30日,被告人杨成杰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于2012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15日,被告人杨成杰被抓获,次日,其因吸毒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肖某、张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作出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翻译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09)涵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杨成杰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且杨成杰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成杰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三次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共计3克(其中两次未遂共计2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成杰在本案中两次贩卖毒品未遂,未遂数量共计2克,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毒品犯罪,是累犯及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杨成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责令被告人杨成杰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出赃款人民币三百五十元、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十元,共计人民币四百一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三星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依法处理。原审被告人杨成杰上诉称:1、原判认定的第二起贩卖毒品,其已将钱退给张某,也未拿冰毒给张某,不应认定为犯罪。2、原判虽有认定其两次贩卖毒品未遂,但并未从轻处罚。3、从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考虑,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4、其第一次带公安人员到犯罪嫌疑人肖某家里未抓到肖某,但其提供了肖某的家庭住址,公安最后也是在肖某家里将肖某抓获,应认定其有立功表现。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成杰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杨成杰提出原判认定的第二起贩卖毒品,其已将钱退给张某,也未拿冰毒给张某,不应认定为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双方已就毒品交易达成合意,且购毒人员张某支付了毒资,已进入交易环节,上诉人杨成杰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杨成杰提出其第一次带公安人员到上线肖某家里未抓到肖某,但提供了肖某的家庭住址,公安最后也是在肖某家里将肖某抓获,应认定其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归案后供认毒品来源的上线基本情况包括家庭住址等属如实供述范畴,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对肖某的抓获经过无法证实上诉人杨成杰有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情节,不具有立功表现。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成杰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三次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共计3克(其中两次未遂共计2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毒品犯罪,是累犯及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对于上诉人杨成杰提出原判虽有认定其两次贩卖毒品未遂,但并未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在量刑时考虑其在本案中两次贩卖毒品未遂及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分别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杨成杰提出从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考虑,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成杰贩卖毒品仅3克,但多次贩卖,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原判认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长生审判员 林越峰审判员 陈若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剑晶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