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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2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广西照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李某1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西照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李某1,李某2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802号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柳州市桂中大道6号龙城世家1栋。法定代表人:李雄,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统宇,男,该联社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秋莎,女,该联社员工。被告:广西照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柳州市屏山大道95号鞍山大厦12层,组织机构代码证:77596843-9。法定代表人:李婷。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俊红,女,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某1.被告:李某2。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广西照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照顺公司)、李某1、李某2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统宇、被告照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俊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1、李某2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照顺公司立即清偿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14538000元及票据垫款而产生的利息5291832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月16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及实际逾期天数另计直至被告全部清偿);2.原告对被告照顺公司抵押给原告的位于柳州市两套房产(权属证号为:柳房权证字第××号、A0××67号)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李某1、李某2共同对被告照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所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照顺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265631140010841的《循环承兑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照顺公司签发以照顺公司为出票人的银行承兑汇票额度为人民币3000万元整,承兑额度期限从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7月19日止,用途为购买塑钢型材。同时,该《循环承兑协议》还约定了承兑人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等内容。同日,被告照顺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265604140814603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其中,被告照顺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两套房产(权属证号为:柳房权证字第××号、A0××67号)为《循环承兑协议》项下发生的银行承兑产生的主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债权本金金额合计1500万元(详见抵押物清单),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李某1、李某2与原告签订了编号265631140010841-1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以上保证人均为被告照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意为被告照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汇票签发前被告照顺公司向原告缴纳汇票保证金1500万元,2014年8月19日,原告按照《循环承兑协议》的约定为被告照顺公司签发了银行承兑汇票共3张,到期日为2015年2月19日,汇票金额共计3000万元(票号:40200052-22208097,金额1000万元,票号:40200052—22208098,金额1000万元,票号:402200052—22208096,金额1000万元)到期日前,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照顺公司一直未能将票款按期向承兑银行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足额缴存。2015年2月19日为上述汇票到期日,且由于银行承兑汇票具有到期见票无条件支付的特殊性,在扣除了被告照顺公司缴存的1500万元保证金后,被告照顺公司的未足额补足票据款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了作为承兑行的原告为被告照顺公司的到期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14538000元及票据垫款而产生的利息5291832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月16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及实际逾期天数另计直至被告全部清偿)。综上,原告严格依照合同约定为以上被告签发了银行承兑汇票,又依照《票据法》规定承兑了票据,履行了合同义务。然而,被告均未能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在其开票账户中足额补足票据款,导致了原告发生大额垫款的事实。根据民法通则、担保法、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法规,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照顺公司辩称,对于本金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对于利息的计算方式有异议。被告李某1、李某2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李某1、李某2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被告照顺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被告李某1、李某2的身份证复印件、股东会决议、《循环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清单、《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他项权证、欠款欠息清单等证据,并提交证据原件予以核对。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照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不清楚利息的计算。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法律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照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循环承兑协议》约定:原告因本合同需对持票人付款时,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及其利息;同日,被告照顺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被告照顺公司所有的位于柳州市上述共计两套房产作为抵押财产为原告与被告照顺公司签订的《循环承兑协议》项下主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被告李某1、李某2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被告照顺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循环承兑协议》项下的债务1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另查明,2015年2月25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兑付票款共计3000万元。原告支付上述垫付票款后,被告照顺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足额缴付该票款,原告按《循环承兑协议》的约定划扣了被告照顺公司存入的1500万元保证金及其产生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照顺公司签订的《循环承兑协议》、《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与被告李某1、李某2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照顺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为被告照顺公司开立的承兑汇票金额为3000万元且已经足额兑付,被告照顺公司应向原告偿还该款项并支付相应利息。现原告自认划扣被告照顺公司的保证金及其利息后,被告照顺公司尚欠承兑汇票垫付款1453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方面,原告与被告照顺公司签订的《循环承兑协议》中对利息的约定”承兑人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万分之五(大写)计收逾期利息”,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利息的计算标准应为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合同系笔误所致。本院认为,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日万分之万分之五”不符合生活常理,应为笔误所致,故对原告的上述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合同的约定,利息的计算应从原告垫付票款之日,即2015年2月25日起,按上述计算方式暂计至2017年1月16日的利息为5022879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之后的利息按《循环承兑协议》约定的利率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照顺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上述共计两套房产为本案《循环承兑协议》项下主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就上述抵押财产与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若被告照顺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上述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李某1、李某2作为保证人在《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字,根据《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应对被告照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1、李某2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照顺公司追偿。关于本案的案由,立案时的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承兑汇票引发的纠纷,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定性为票据纠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照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14538000元;二、被告广西照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利息5022879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7年1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循环承兑协议》约定的利率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若被告广西照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依法以被告广西照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柳州市上述共计两套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李某1、李某2对被告广西照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1、李某2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广西照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4077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照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李某1、李某2共同负担138870元,由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负担1909元;公告费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1、李某2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昊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梁飞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