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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2民初20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原告贾玉珍与被告郭作勇、童博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玉珍,郭作勇,童博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民初2036号原告:贾玉珍,女,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汉寿县龙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进,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作勇,男,198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汉寿县。被告:童博文,男,199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汉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明,汉寿县奋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城东办事处洞庭大道东段295号主要负责人:高中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彬,男,该公司法务专干。原告贾玉珍与被告郭作勇、童博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常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玉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进、被告郭作勇、被告童博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明、被告联合财保常德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玉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贾玉珍各项损失215291.10元(共中医疗费费32740.1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费70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25136元、误工费19500元、护理费7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修理费1000元)。在诉讼过程中,伤残赔偿金赔偿比例由20%变更为13%。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5日,郭作勇驾驶童博文所有的湘J***62小型汽车在汉寿县汉沧线龙阳街道办事处跃进路段倒车时,将贾玉珍驾驶的电动车撞倒,造成贾玉珍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汉寿县交警大队认定郭作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后贾玉珍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贾玉珍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湘J***62小型汽车在联合财保常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郭作勇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但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和三责险内赔偿;郭作勇系童博文雇请的修理工,在为童博文试车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足赔偿部分应由童博文承担。童博文辩称,湘J***62小型汽车是通过华旺修厂孙经理购买的保险,保单系经过快递公司邮寄送达,童博文没有在保险合同上签字,保险公司对合同中的免除条款也未充分的提示说明和告知,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和三责险内赔偿;童博文是湘J***62实际车主,郭作勇系其雇请的修理工,在试车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由童博文替代承担。联合财保常德支公司辩称,郭作勇系无证驾驶,涉案车辆未年检,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在三责险内不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后,保留向郭作勇追偿的权利;无证驾驶属于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不管保险公司是否尽到了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可就三责险拒赔;对原告的损失依法予以审查;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联保财保常德支公司对行驶证、医疗费单据中“好护士”票据有异议,并认为原告提交的就业情况无工资表等佐证,郭作勇、童博文均没有异议。经审查认为: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湘J***62行驶证显示年检有效期至2016年12月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所开支“好护士”护理垫费用虽无医嘱但系冶疗所需,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了所工作酒店及居住村的证明及劳务合同,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联合财保常德支公司提交的保险合同条款、保险单中无证驾驶和未按规定年检的免责条款,原告及郭作勇、童博文均认为没有进行提示和告知。经审查,郭作勇无证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属于法律规定的禁止性情形;湘J***62未及时申请检验合格标志违反了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联合财保常德支公司将车辆未年检、无证驾驶作为保险合同条款的免责事由,应当向投保人履行说明或提示义务。在诉讼中投保人陈述系事后通过快递送达的保险单和保险条款,对免责条款未予说明或提示,保险公司未提交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对免责条款进行说明或提示的证据,故对该条款效力不予采信,保险公司主张禁止性行为无需提示的意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除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原告未提交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及修理费的证据,考虑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本院酌定为500元,其他不予认定。贾玉珍所主张住院天数与病历不符,护理费超过规定标准,在评定伤残后再行主张后期治疗期间误工费违反法律规定,均应以调整,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与贾玉珍协商对伤残赔偿金按13%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其他人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所诉事故发生经过、郭作勇与童博文的雇佣关系、湘J***62在联合财保常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对原告本次事故所受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用损失44240.10元:医疗费32740.1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15+15天),营养费1500元(30天,50元/天),后期治疗费费7000元;2、伤残损失106938元:护理费6000元(75天,80元/天),精神抚慰金65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2600元(180天,月工资2100元)、伤残赔偿金81338元(31284元/年,20年,13%);3、鉴定费1500元,共计152678.10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损失106938元。本院认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次事故中,郭作勇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与贾玉珍直行电动车相撞,致贾玉珍所损,具有全部过错。郭作勇驾驶机动车致贾玉珍遭受损害,其赔偿责任依法先由联合财保常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16938元;不足的部分35740.10元,由郭作勇承担赔偿责任。郭作勇系投保人童博文所雇人员,童博文在联合财保常德支公司投保三责险,故童博文赔偿鉴定费1500元,其他损失34240.10元由联合财保常德支公司三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联合财保常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贾玉珍损失116938元,三责险内赔偿34240.10元,共计151178.10元,童博文赔偿贾玉珍损失1500元。贾玉珍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贾玉珍损失151178.10元;二、童博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贾玉珍损失1500元;三、驳回贾玉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9元,由贾玉珍负担529元,童博文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达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静波人民陪审员  金保田人民陪审员  徐电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胜男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