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2民初45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宫锦辉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宫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02民初4560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030821104XL。法定代表人:耿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宫某某,男,1974年8月20日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沣惠北路。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宫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邮寄送达法律文书,因原址查无此人被退回。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具体的现住所,致使法律文书无法送达、被告无法明确。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37元,在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法院。审判员 张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