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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刑终2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向中伦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中伦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刑终246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中伦,男,布依族,1984年9月20日生于贵州省镇宁县,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镇宁县。因犯盗窃罪、脱逃罪,2003年9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07年7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2011年9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九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2016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贞丰县看守所。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向中伦犯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8月24日作出(2017)黔2325刑初1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向中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中伦,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向中伦到贞丰县龙场镇龙场村被害龚某龙家中实施盗窃,龚某龙卧室盗窃得两个背包后,龚某龙发现并对其进行追逐,追至厨房后,向中伦为挣脱被害龚某龙的控制,在反抗中用保温瓶等物品龚某龙击伤,抗拒抓捕,后龚某龙及妻周恩芬控制住,警方赶到将其抓获。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龚某龙右食指伸指肌腱断裂属轻微伤。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向中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向中伦不服,以“其盗窃被发现后,并未用椅子、保温瓶等打被害人,其行为不应构成抢劫罪”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6年11月11日凌晨3时许,原审被告人向中伦到贞丰县龙场镇龙场村村民龚某家中实施盗窃,在龚某家卧室盗窃得两个背包后,被龚某发现,龚某追至厨房将向中伦控制,向中伦在反抗中致龚某轻微伤,以及公安民警赶到将向中伦抓获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列述,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向中伦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向中伦所提“其盗窃被发现后,并未用椅子、保温瓶等打被害人,其行为不应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2)入户或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一款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主要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一般不考虑盗窃、诈骗、抢夺是否既遂。但是所涉财物数额明显低于“数额较大”的标准,又不具有《两抢意见》第五条所列五种情形之一的,不构成抢劫罪,“当场”是指在盗窃、诈骗、抢夺的现场以及行为人刚离开现场即被他人发现被抓捕的情形。第三款入户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为了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在户内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构成“入户抢劫”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规定,本案中,向中伦深夜潜入龚某家中盗取财物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致龚某轻微伤,依法应当以入户抢劫对其定性处罚,故其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向中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潜入被害人龚某家中盗取财物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并致龚某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向中伦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案中,向中伦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原审法院根据向中伦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法对其定罪处罚正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黔川审判员  刘远益审判员  刘 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復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