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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5民初19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博兴县支行与李立兵、曹双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博兴县支行,李立兵,曹双艳,王峰江,赵沙沙,牟猛猛,高莲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5民初197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博兴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胜利三路301号。负责人:乔希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岩,女,该行职工。被告:李立兵,男,1974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曹双艳,女,1976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王峰江,男,1987年6月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赵沙沙,女,1988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牟猛猛,男,1987年8月2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高莲莲,女,1987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博兴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博兴支行)与被告李立兵、曹双艳、王峰江、赵沙沙、牟猛猛、高莲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于2017年10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博兴支行的诉讼代理人谢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立兵、曹双艳、王峰江、赵沙沙、牟猛猛、高莲莲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博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2842.69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7日,被告李立兵、曹双艳自原告处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贷款年利率15.84%。被告王峰江、赵沙沙、牟猛猛、高莲莲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清借款,为此诉至法院。被告李立兵、曹双艳、王峰江、赵沙沙、牟猛猛、高莲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邮储银行博兴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放款单、小额借款联保协议书、各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催收照片、剩余贷款本息明细表,本院依法认定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李立兵、王峰江、牟猛猛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3701905221403323339),约定“乙方(李立兵、王峰江、牟猛猛)成立联保小组;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甲方(原告)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7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210000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上述期限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等。联保小组成员李立兵、王峰江、牟猛猛及各自的配偶曹双艳、赵沙沙、高莲莲《协议书》上签字并摁手印。2014年6月15日,原告邮储银行博兴支行与被告李立兵“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3701905221403323339)”,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立兵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期限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偿还;合同中的借款自甲方将资金划入乙方指定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之日起计息;若乙方在贷款期内未出现逾期记录,并且连续五期正常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其第5+1期的贷款利息予以免除,后续免息以此类推;乙方(李立兵)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等。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李立兵发放贷款7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17日。另查明,截止2017年9月5日,被告李立兵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2842.69元、利息及罚息27582.98元。另,原告工作人员自2015年5月至2016年12月向各被告进行催要。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系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原告在被告李立兵、王峰江、牟猛猛成立联保小组,并承诺“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的基础上,与被告李立兵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向李立兵发放借款70000元。被告李立兵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立兵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偿还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曹双艳与被告李立兵系夫妻关系,其作为被告李立兵的配偶在涉案《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落款“乙方(借款人签字及手印)”处与李立兵一起签名捺印的行为,说明涉案借款系被告李立兵、曹双艳共同向原告所借,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与被告李立兵、王峰江、牟猛猛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效力。被告曹双艳、赵沙沙、高莲莲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摁手印的行为说明其知晓各自的配偶李立兵、王峰江、牟猛猛成立联保小组,并对《协议书》约定的内容表示认可;对联保期间(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各自配偶向原告所借款项亦知晓且表示认可。被告王峰江、牟猛猛与各自的配偶即赵沙沙、高莲莲具有为被告李立兵、曹双艳的涉诉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被告李立兵、曹双艳的涉案借款的期限为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7日,则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王峰江、赵沙沙、牟猛猛、高莲莲为该债务提供保证的保证期间为2015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17日。原告已举证证明已向各被告进行过催收,保证人王峰江、赵沙沙、牟猛猛、高莲莲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告关于要求保证人王峰江、赵沙沙、牟猛猛、高莲莲承担保证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立兵、曹双艳、王峰江、赵沙沙、牟猛猛、高莲莲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立兵、曹双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博兴县支行借款本金52842.69元、利息、罚息27582.98元及自2017年9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方法和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王峰江、赵沙沙、牟猛猛、高莲莲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负有连带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王峰江、赵沙沙、牟猛猛、高莲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立兵、曹双艳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1元,由被告李立兵、曹双艳、王峰江、赵沙沙、牟猛猛、高莲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