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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行终6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唐文华与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长沙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文华,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长沙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1行终6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文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法定代表人陈定佳,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华,男,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唐向阳,局长。委托代理人毛欣,长沙市公安局民警。委托代理人陈珂,长沙市公安局民警。唐文华因诉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长沙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102行初10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裁定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中,依据唐文华填写的《湖南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可以确定唐文华申请的信息为“1、对唐文华的《立案决定书》(侦查活动的依据);2、对唐文华进行刑事立案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3、“销赃”的构成要件是明知是犯罪所得,低价收买归己。证明唐文华明知盗窃是犯罪所得的证据;4“肖宏盗窃案”中,肖宏是窃贼,唐文华是不是替肖宏销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由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唐文华申请公开的第1、2、4项属于刑事侦察案件咨询性质,不属于政府信息,芙蓉分局对此答复或不答复行为,都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关于唐文华申请公开的第3项,因唐文华该项申请具有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收集或对相关信息进行汇总、分析的性质,芙蓉分局以该信息属于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履行刑事侦查职能获取的信息且不属于政府信息范畴为由不予公开理由成立。故唐文华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唐文华的起诉。唐文华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申请的部分信息“属于刑事侦查案件咨询性质,不属于政府信息,芙蓉分局对此答复或者不答复行为,都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不实。被上诉人芙蓉公安分局在信息公开答复中告知没有对唐文华进行刑事立案,那么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就不属于刑事侦查案件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上诉人申请的关于上诉人“销赃”的证据,是公安机关已经制作、收集的信息,不需要进行汇总、分析,被上诉人以“该信息属于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履行刑事侦查职能获取的信息且不属于政府信息范畴为由不予公开”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驳回上诉人起诉毫无道理,上诉人不服,请求:一、撤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2行初103号行政裁定书;二、撤销被上诉人长沙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被上诉人芙蓉公安分局依法公开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上诉人唐文华申请公开的信息为“1、对唐文华的《立案决定书》(侦查活动的依据);2、对唐文华进行刑事立案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3、“销赃”的构成要件是明知是犯罪所得,低价收买归己。证明唐文华明知盗窃是犯罪所得的证据;4“肖宏盗窃案”中,肖宏是窃贼,唐文华是不是替肖宏销赃?”其中第1、2、4项属于刑事侦察案件咨询性质,不属于政府信息,被上诉人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作出公开或不公开的答复,不属于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上诉人第3项申请具有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收集或对相关信息进行汇总、分析的性质,被上诉人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以该信息属于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履行刑事侦查职能获取的信息且不属于政府信息范畴为由不予公开理由成立。因此,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唐文华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裁定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诉讼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光辉审判员  王真铮审判员  柳志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