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96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余式林诉上海酷典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式林,上海酷典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96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式林,男,1970年6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酷典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程家桥路238号1楼。法定代表人顾卫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优剑,男,上海酷典服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余式林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2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式林,被上诉人上海酷典服饰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郑优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7月1日,余式林进入上海酷典服饰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1日止。2015年10月22日,余式林书写《离职申请》。申请内载:“本人于今日和公司协商一致离职,请公司帮我把10月份社保交好”。当日,余式林填写《员工离职申请与交接表》,其中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当日,余式林作为乙方与上海酷典服饰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书内载:“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决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就解除劳动关系涉及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自2015年10月22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间为自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1日止),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中止。2、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并在2015年10月22日办理完结。3、在乙方办理完结上述离职交接手续后一次性支付乙方人民币17,000元(大写:壹万柒仟元整),乙方不再主张其他任何劳动报酬、经济补偿或赔偿。4、乙方在职期间掌握的甲方之任何商业秘密(包括本协议内容)进行保密,不得泄露给任何第三方。如乙方泄露给任何第三方,乙方需将上述甲方支付给乙方的17,000元返还给甲方,且甲乙双方劳动关系仍按本协议解除执行。5、甲乙双方无其他任何争议纠纷。6、本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成立并生效。本协议书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落款处由余式林、上海酷典服饰有限公司签名或盖章。2015年11月9日,上海酷典服饰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余式林17,000元,此款备注摘要为“解除劳动合同款项”。2016年10月19日,余式林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余式林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余式林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在原审法院审理中,余式林请求判令上海酷典服饰有限公司:1、支付其2015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2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500元;2、支付其2015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2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2,289.6元;3、支付其2015年8月20日至同年10月22日期间的平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1,013.62元;4、支付其2015年度高温费800元;5、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735.92元。上海酷典服饰有限公司则不接受余式林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余式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余式林负担。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余式林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1、其主张的工资差额、年休假工资、加班费、高温费、经济补偿金,系被上诉人上海酷典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答应其在签订协议后会结算给其。2、该协议系在公司胁迫、被骗之下所签订。被上诉人上海酷典服饰有限公司则不接受上诉人余式林的上诉主张。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当事人双方对此亦均无异议。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余式林于2015年10月22日书写《离职申请》,表明于该日和被上诉人上海酷典服饰有限公司协商一致离职,且于当日填写《员工离职申请与交接表》,明确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同时又于当日与该公司签订《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述一系列行为表明了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真实意思。尽管余式林称该协议系在公司胁迫、被骗之下所签订,但在余式林无证据证明的情形下,该说法当无法予以采信。其次,纵观双方签订的《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可见,该协议明确约定“在余式林办理完结上述离职交接手续后一次性支付余式林人民币17,000元(大写:壹万柒仟元整),余式林不再主张其他任何劳动报酬、经济补偿或赔偿……双方无其他任何争议纠纷”。至于余式林称其主张的工资差额、年休假工资、加班费、高温费、经济补偿金,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答应其在签订协议后会结算给其之说,在该公司否认的情形下,余式林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说法,本院难以采信。据此,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可以维持。上诉人余式林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余式林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鸿代理审判员 王 骥审 判 员 孙少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