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民终3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宋某、宋金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宋金来,李海英,陈忠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民终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男,汉族,2000年2月3日出生,住德清县。法定代理人:宋金来,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德清县,系宋某的父亲。法定代理人:李海英,女,汉族,1973年2月24日出生,住德清县,系宋某的母亲。上诉人(原审被告):宋金来,男,汉族,1973年3月15日出生,住德清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英,女,汉族,1973年2月24日出生,住德清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忠伟,男,汉族,1968年1月23日出生,住德清县。上诉人宋某、宋金来、李海英因与被上诉人陈忠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德清县人民法院(2016)浙0521民初2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金来、李海英(宋某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某、宋金来、李海英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赔偿比例及医疗费、误工费、修理费、营养费、护理费项目。诉讼费由陈忠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宋金来一方承担70%责任比例过高,应承担60%。一审认定的医疗费金额有误,其中部分票据并无相应病例予以佐证,应予以剔除。陈忠伟提供的病例是伪造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据伪造的病例得出误工期限等结论是无效的,且陈忠伟是有固定收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无实际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根据法律规定,不应支持陈忠伟误工费的主张。另外陈忠伟并未住院,且未构成伤残,没有营养费和护理费的损失。一审认定存在修理费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陈忠伟二审答辩称: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是错误的,陈忠伟并无过错,应由宋某承担全部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忠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宋某、宋金来、李海英赔偿给陈忠伟31239.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关于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证明,一审予以认定。陈忠伟经治疗花去医疗费1299元,陈忠伟的电动自行车维修花去460元。诉讼前,陈忠伟单方申请司法鉴定意见为误工75天、护理30天、营养30天。诉讼中,宋某一方申请重新司法鉴定意见为误工70天、护理30天、营养30天,宋某一方支付鉴定费840元。陈忠伟在浙江省莫干山女子强制戒毒所工作,2013年度收入为66307元、2014年度收入为72382元,二年度日均收入为189.98元。一审认为,陈忠伟、宋某各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忠伟受伤和车辆受损。因宋某是未成年人,由其的监护人宋金来、李海英按责向陈忠伟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陈忠伟主张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宋某一方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一审采纳重新鉴定意见。陈忠伟提交的收入证明和车辆维修费用证据,证据充分,一审予以认定。一审认定陈忠伟的损失如下:1.护理费3400.8元(生活护理30天、酌定二级、每天113.36元);2.误工费13298.6元(误工70天、每天189.98元);3.交通费14元;4.医疗费1299元;5.营养费900元(营养30天、每天30元);6.电动自行车维修费460元。合计:19372.4元。陈忠伟主张精神抚慰金,因未致残,一审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宋金来、李海英赔偿给陈忠伟13560.6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二、驳回陈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陈忠伟承担113.2元,宋金来、李海英承担86.8元。鉴定费840元(宋金来、李海英预交),由宋金来、李海英承担783元,陈忠伟承担57元。宋某、宋金来、李海英以及陈忠伟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认定的赔偿比例是否正确;二、一审核定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以及修理费项目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次事故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忠伟负事故次要责任,一审据此认定由宋某的监护人宋金来、李海英对陈忠伟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对医疗费及修理费,一审根据陈忠伟提供的相关票据凭证上记载的数额认定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宋金来一方对其主张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宋金来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营养费及护理费,一审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和护理期核定相应费用,并无不当,宋金来一方以陈忠伟未构成伤残其未住院治疗为由主张不存在营养费及护理费,并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陈忠伟系浙江省莫干山女子强制隔离戒毒所在职职工,属于有固定收入人员,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数核定。根据陈忠伟的陈述,受伤后其向单位请了15天年休假,因享受年休而未获得单位的年休假补贴工资。但一、二审期间陈忠伟均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向浙江省莫干山女子强制隔离戒毒所办理相关休假以及因休假而减少的收入数额,故一审仅根据司法鉴定报告载明的误工期限70日而核定误工费,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对陈忠伟一审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陈忠伟因本次事故损失合计6073.8元,宋金来一方应赔偿陈忠伟6073.8*70%=4251.66元。综上所述,原审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德清县人民法院(2016)浙0521民初2633号民事判决;二、宋金来、李海英赔偿陈忠伟4251.6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陈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宋金来、李海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陈忠伟负担113.2元;由宋金来、李海英负担86.8元,鉴定费840元,由宋金来、李海英负担783元,由陈忠伟负担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陈忠伟负担200元,由宋金来、李海英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国祥审 判 员 沈 杰代理审判员 葛奕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敏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