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21民初12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永吉县岔路河镇玉石建材商店与张丽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吉县岔路河镇玉石建材商店,张丽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21民初1291号原告:永吉县岔路河镇玉石建材商店,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岔路河镇新兴街3-3-9。经营者:石香玉,女,198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张丽丽,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永吉县岔路河镇玉石建材商店(以下简称玉石建材商店)与被告张丽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石建材商店的经营者石香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玉石建材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付的建筑材料款10000元、违约金675元,总计10675元(违约金计算至2017年9月15日,以后违约金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6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瓷砖、水泥等建筑材料,价款10000元,并约定如不能按期还款,按月利1.5分给付违约金。约定期限届满,被告总是没钱为由拒不偿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张丽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玉石建材商店为经营民用建材、五金及其他室内装潢材料的个体工商户。2017年1月26日,张丽丽向玉石建材商店赊购瓷砖、水泥等建筑材料,价款总计10000元。张丽丽于当日为玉石建材商店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款人在玉石建材商店赊购的货款为10000元,定于2017年5月1日前还清,逾期不还,从到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5分加收违约金。因张丽丽到期后未给付货款,故玉石建材商店起诉至法院,要求张丽丽给付货款本金及违约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7年1月26日欠据一份。本院认为:玉石建材商店与张丽丽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玉石建材商店向张丽丽提供了建筑材料,张丽丽使用后对欠付的货款出具了欠据,故玉石建材商店与张丽丽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张丽丽未按照约定给付货款,属于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玉石建材商店要求张丽丽给付货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丽丽在为玉石建材商店出具的欠据上明确约定,逾期给付货款,将按照月利率1.5%给付违约金,上述约定系张丽丽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对玉石建材商店要求张丽丽按照月利率1.5%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张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永吉县岔路河镇玉石建材商店货款10000元及违约金675元(违约金自2017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9月15日,自2017年9月16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案件受理费66元,由张丽丽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武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冯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