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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2民初18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李丹与肖光权、李敬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丹,肖光权,李敬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2民初1896号原告李丹,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委托代理人徐发灿,湖北紫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光权,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李敬郊,男,198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李丹与被告肖光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友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丹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发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光权、李敬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丹诉称,2013年12月10日,肖光权因做煤炭生意向原告借款30万元,李敬郊对该借款提供保证,双方还对还款及利息进行了约定。2014年被告按约定支付了部分利息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再履行。2015年2月原告发现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无偿转让给其兄肖光发,遂要求被告作出还款承诺,2015年4月,肖光权承诺还款,同时有李敬郊及其兄肖光发提供担保。2016年1月6日,原告、被告及肖光发对未清偿的借款26万元达成协议,由被告肖光权于2016年农历7月偿还13万元,被告李敬郊为此笔债务提供担保。肖光发承担余款13万元的清偿责任。自该协议达成后,被告仍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肖光权先给原告返还借款13万元,被告李敬郊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肖光权辩称,我和李敬郊是合伙做煤炭生意的,原告所诉欠款13万元属实,我哥哥肖光发替我作保,如果原告不起诉我哥,我承诺今年腊月底清偿12万元。被告李敬郊辩称,对原告的诉求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肖光权因做煤炭生意向原告借款30万元,之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部分款项。2015年4月,原、被告确认债务余额为26万元,肖光权和案外人肖光发承诺各承担清偿13万元。2016年1月6日,肖光权出具借条:今借到李丹现金壹拾叁万元,2016年农历7月以前付清。被告李敬郊在“担保人”处签名为该13万元债务提供担保。自该协议达成后,被告仍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当庭确认该欠款从2016年1月6日起不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银行转账流水记录、借条,开庭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丹与被告肖光权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肖光权欠款13万元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李敬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肖光权清偿其欠款13万元以及被告李敬郊对该欠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光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丹13万元,被告李敬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9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肖光权负担,在履行本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友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肖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