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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3刑初15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蔡先育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先育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刑初151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先育,男,1955年6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退休职工,原任南安市英都镇中心卫生院防疫组原负责人,住南安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7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7〕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先育犯受贿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秀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先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蔡先育利用担任南安市英都中心卫生院防疫组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在其办公室及该卫生院附近,先后多次非法收受厦门汉丰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员林某2贿送的计人民币15950元,并在该卫生院采购、使用厦门汉丰医药有限公司销售的轮状疫苗及23价肺炎疫苗时提供支持和帮助。2、2013年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蔡先育利用担任南安市英都中心卫生院防疫组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在其办公室及该卫生院附近,先后多次非法收受莆田圣泰药业有限公司销售员叶某1贿送的计人民币31020元,并在该卫生院采购、使用莆田圣泰药业有限公司销售的23价肺炎(巴斯德)、HIB、儿童流感等疫苗时提供支持和帮助。2017年6月15日,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到南安市英都镇中心卫生院将被告人蔡先育带到指定地点接受询问。同年7月12日,被告人蔡先育向南安市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人民币46970元。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蔡先育自愿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先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2、叶某1的证言,自我交待材料,基本情况说明、南安市卫生局的退休通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013-2015年两家中标单位的疫苗分年分月供给南安市英都卫生院情况、南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疫苗库药品批发出库凭证、收费票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暂扣财物收据,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先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计人民币4697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蔡先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先育在提起公诉前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先育已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蔡先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蔡先育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蔡先育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先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已扣押的赃款人民币4697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生全代理审判员  谢希迎人民陪审员  林寿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宝兴速 录 员  朱青云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