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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2民初45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人贵与黎泰成、许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人贵,黎泰成,许素英,黎俊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2民初4578号原告:杨人贵,男,1957年9月19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东,江西海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黎泰成,男,1968年6月28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被告:许素英,女,1970年7月20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被告:黎俊良,男,1991年9月20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原告杨人贵与被告黎泰成、许素英、黎俊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人贵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海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泰成、许素英、黎俊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人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黎泰成、许素英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3万元及到期利息18.6万元,合计81.6万元(利息计算到2016年12月7日止,此后按月息2%顺延至付清借款为止);2、判令被告黎俊良对黎泰成应当归还的借款本息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7日,被告黎泰成以投资开发的名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黎泰成向原告出具了100万元借条一份。同年7月1日,被告黎泰成又以投资开发的名义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同样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黎泰成向原告出具50万元借条一份。2014年2月7日,被告收回原出具的50万元借条,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50万元的借条。2014年3月12日,被告归还2013年2月7日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015年9月7日,被告黎泰成与原告就2014年2月7日借条的债务进行了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3万元。被告黎泰成在收回原来的2014年2月7日借条后,再次重新向原告出具63万元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壹年,每月利息2%计息,同日被告黎俊良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对被告黎泰成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被告黎泰成还清借款为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黎泰成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仅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元。被告黎泰成与被告许素英系夫妻关系,被告黎泰成所欠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许素英具有偿还责任。被告黎俊良对被告黎泰成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原告杨人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担保书,证明被告黎泰成向原告借款,被告黎俊良自愿为黎泰成借款担保,原告向被告转款共计150万元的事实。证据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被告黎泰成与被告许素英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黎泰成、许素英、黎俊良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庭审核实,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7日,被告黎泰成以投资开发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当日向被告账户转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壹年,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同年7月1日,被告黎泰成又以投资开发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原告当日向被告账户转款50万元,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2014年2月7日,被告收回原50万元借条,重新出具了一张50万元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为壹年,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2014年3月12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还清了所欠原告的100万元债务。2015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黎泰成就尚欠的50万元借款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3万元,合计63万元,被告黎泰成为此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借到杨人贵现金人民币计陆拾叁万元整(¥630000元),每月利息按2%计算。注:每季度支付利息部分的柒仟捌佰元整(¥7800元),借款期限壹年,到期本息一起归还”。同日,被告黎泰成之子即被告黎俊良就该63万元借款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载明“本人父亲黎泰成2013年向你借款(黎泰成于2014年2月7日向您更换而具借条)伍拾万元整(¥500000元),于2015年9月7日更换出具借条陆拾叁万元整(¥630000元),本人自愿对黎泰成上述借款及利息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向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黎泰成还清借款为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仅支付利息3000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为此,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黎泰成与被告许素英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杨人贵与被告黎泰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照约定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3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的63万元中包含按月利率2.5%计算的借款利息13万元,该利息计入本金后重新计算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因此,本院依法调整为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已支付的利息3000元可在应支付利息中予以扣减。由于本案借款是在被告黎泰成与被告许素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被告黎俊良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黎泰成、许素英、黎俊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黎泰成、许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杨人贵借款630000元;二、由被告黎泰成、许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杨人贵借款利息(以500000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9月7日起至债务偿清之日止,扣减被告已支付利息3000元,利随本清);三、由被告黎俊良对上述一、二项被告黎泰成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60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合计16730元,由被告黎泰成、许素英、黎俊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规定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小梅审判员  李 恒审判员  温文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严 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