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民初117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国信支行与张津伟、张书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国信支行,张津伟,张书起,马玉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3民初1174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国信支行,住所天津市河西区宾泰公寓1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80313490X4。负责人:崔建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天津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云生,该行职员。被告:张津伟,男,198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被告:张书起,男,196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马玉春,女,195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国信支行与被告张津伟、张书起、马玉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津伟、张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30853.28元,支付原告截至2017年8月24日的利息12974.11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被告张津伟在其提供的抵押物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被告马玉春对上述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津伟、张书起与工商银行体院北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10000元;年利率为5.61%;借款期限为30年,自2011年2月24日起至2041年2月23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张津伟以其购买的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王村金龙道北侧金灿花园6-1-601号房产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马玉春签署共同还款责任确认函,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原告与工商银行体院北支行合并,原工商银行体院北支行债权由原告承接。被告自2017年3月起未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经查,2011年1月31日,被告张津伟、张书起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体院北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体院北支行的工商信息显示为存续状态,尚未注销,其依法享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国信支行并非涉诉《个人购房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相对方,原告诉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国信支行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体院北支行合并,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体院北支行的工商信息仍显示为存续状态,尚未注销,其依法享有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国信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238元,退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国信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冯志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