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4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郑正东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正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4刑初113号公诉机关竹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正东,男,1974年11月16日生于湖北省竹溪县,汉族,文盲,务工人员,户籍地湖北省十堰市竹溪县,现住竹溪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7年9月14日被竹溪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2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竹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竹溪县看守所。竹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公诉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正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本院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犯罪事实的意见并告知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大成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正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郑正东饮酒后无证驾驶鄂C×××××号(报废挪用号牌)两轮摩托车从竹溪县蒋家堰镇土城子村向蒋家堰镇民主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竹溪县蒋家堰镇加油站路口时,王某驾驶鄂C×××××号小轿车与郑正东对向行驶并左转,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郑正东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处警民警查获郑正东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对其抽血送检。2017年7月7日,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郑正东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mg/100ml。2017年7月8日,经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正东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7月24日,王某和郑正东签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王某赔偿郑正东住院期间医疗费(见医疗费发票)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三项合计3224.00元;鄂C×××××小轿车、C50556号二轮摩托车修理费由王某承担70%,由郑正东承担30%。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正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竹溪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2、证人王某、曹某的证言;3、对郑正东抽血及讯问的视频光碟;4、武汉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武某爱[2017]毒物鉴字第144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5、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溪公交认字[2017]第06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被告人郑正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鄂C×××××号摩托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竹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7、竹溪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8、竹溪县中医院出具的被告人郑正东的病情证明书;9、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0、被告人郑正东的供述材料;11、被告人郑正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正东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公共交通道路上行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正东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正东具有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的机动车牌证的情节,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正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大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寅霜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nl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