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81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娣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娣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刑初370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娣,曾用名王兵,男,1987年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户籍地辽宁省凌海市,现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7年6月21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第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娣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计兴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日12时10分,在京哈线新民市张家屯镇土岗子村路口,被告人王娣驾驶轻型仓栅式货车倒车时,与行人朱某某相撞,造成朱某某受伤经医治无效于2017年3月16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王娣负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5月8日,双方调解达成谅解协议,被告人王娣在保险赔偿限额之外赔偿朱某某家属一方人民币10万元,朱某某家属一方不再追究王娣任何责任。肇事后,被告人王娣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出现场,2017年6月21日,被告人王娣主动到新民市交警大队投案。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提出被告人王娣具有自首、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的法定、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娣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12时10分,在京哈线新民市张家屯镇土岗子村路口,被告人王娣驾驶轻型仓栅式货车倒车时,与行人朱某某相撞,造成朱某某受伤经医治无效于2017年3月16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王娣负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5月8日,双方调解达成谅解协议,被告人王娣在保险赔偿限额之外赔偿朱某某家属一方人民币10万元,朱某某家属一方表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肇事后,被告人王娣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出现场,2017年6月21日,被告人王娣主动到新民市交警大队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案件来源,新民市交警大队出具的王娣到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民市交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死者家属在侦查阶段的委托书,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民大队尸体处理通知书,暂扣事故车辆放行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王娣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死者朱某某与党某的离婚证,死者朱某某与丁某的结婚证,离婚协议书,山东省尹集镇桃园新村村委会出具的关于死者朱某某亲属情况的证明材料,朱某某门诊病历,协议书,户口及身份信息,被告人王娣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娣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案件来源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娣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出警,配合调查,庭审过程中亦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娣同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至庭审时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已经给付,故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王娣具有自首,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达成谅解协议的情节,结合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的同意适用非监禁刑的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娣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到新民市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盟审 判 员 林述静人民陪审员 李艳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