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刑初12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刑初125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5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7]1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12日晚,被告人王某某至奉贤区青村镇钱桥社区长丰路XXX号“大脚丫子鞋业”(钱桥店)鞋店内,趁被害人黄某某不注意之机,窃得黄某某放置于书桌抽屉内价值人民币1375元的VIVO牌X7PIUS手机1部。案发后,上述被窃手机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及相关材料,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挽回,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巾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