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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1行审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容县国土资源局、彭秀卫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容县国土资源局,彭秀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0921行审16号申请执行人容县国土资源局,地址容县容州镇南大街57号。法定代表人陆家波,局长。被执行人彭秀卫,男,汉族,农民,1974年12月1日出生,住广西容县。申请执行人容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容国土资处字[2017]第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已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执行人申请要求被执行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134.55平方米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于2017年5月27日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在容县十里镇黎读村十七队占用集体土地建住宅。占用土地面积134.55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134.55平方米,现已建成一层框架结构的房屋一幢,地类属耕地(园地),用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以上事实申请执行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执行人彭秀卫的妻子杨某签名认可的现场勘测笔录。2、杨某的询问笔录。3、彭秀卫的身份证复印件。4、彭秀卫的户口簿复印件。5、容县十里镇黎读村民委员会证明。6、容县十里镇土地利用现状图局部复印件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局部复印件。7、用地现场照片。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后,于2017年9月11日向被申请人作出容国土资处催字(2017)第111号催告书,要求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自觉履行处罚决定书规定的义务,但被申请人拒绝履行。本院认为,申请人容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的容国土资处字[2017]第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人容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容国土资处字[2017]第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执行。二、由容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行政部门实施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区运超人民陪审员  陀深奎人民陪审员  黄 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