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刑终3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马利军、李建伟、XX鹏盗窃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利军,李建伟,XX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5刑终352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利军,男,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山西省泽州县人。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3月28日被泽州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泽州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建伟,绰号“小旦”,男,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西省泽州县人。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5月23日被泽州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曾因犯流氓罪、故意伤害罪,于1990年3月16日被原晋城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泽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6年4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泽州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鹏,男,198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山西省泽州县人。曾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5月6日被泽州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3年2月4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9日被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6年6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泽州县看守所。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利军、李建伟、XX鹏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2017)晋0525刑初114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马利军、李建伟、XX鹏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7年2月16日下午,被告人马利军驾驶其晋EA92**号白色雪佛莱轿车,伙同李建伟、XX鹏在泽州县高都镇南焦庄村,经预谋后由李建伟、XX鹏到邻村北焦庄村实施盗窃,马利军留在南焦庄村踩点。后李建伟、XX鹏到泽州县高都镇北焦庄村,由XX鹏在外望风,李建伟进入被害人赵某某家中,盗走银耳环二副、银戒指一枚、工艺项链一条(以上物品均无法估价)。2.2017年2月16日下午,被告人马利军驾驶其晋EA92**号白色雪佛莱轿车,伙同李建伟、XX鹏在泽州县高都镇南焦庄村会合后,由XX鹏在外望风,马利军、李建伟进入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盗走十二生肖钱币一枚、银挂坠一个、银手锁一副、银扁锁一把、老人送终用的仿制首饰一套(以上物品均无法估价)、紫云香烟一条、现金160元。经泽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紫云香烟价值人民币100元。所获赃款三人用于购买毒品吸食。3.2017年2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马利军驾驶其晋EA92**号白色雪佛莱轿车,伙同李建伟、XX鹏到泽州县大阳镇南社村,由XX鹏在外望风,马利军、李建伟进入被害人韩某某家中,盗走银项链一条、银戒指二枚(以上物品均无法估价),中华牌香烟(硬)二盒、玉溪香烟(软)三盒、红塔山牌香烟(硬经典)二盒、现金600元。经泽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174元。4.2017年2月24日下午,被告人马利军驾驶其晋EA92**号白色雪佛莱轿车,伙同李建伟、XX鹏到泽州县大阳镇南社村,由XX鹏在外望风,马利军、李建伟进入被害人闫某某家中,盗走现金100元。5.2017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马利军驾驶其晋EA92**号白色雪佛莱轿车,伙同李建伟到泽州县巴公镇庄头村被害人陈某某家中,盗走太白酒一瓶、五粮液酒一瓶、茅台酒一瓶、铜质观音像一座、瓷盘二个、毛主席头像徽章若干(以上物品均无法估价)。6.2017年3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利军驾驶其晋EA92**号白色雪佛莱轿车到泽州县巴公镇莒山煤矿男澡堂更衣室,盗走被害人李某某放在更衣柜内的现金90元、东风牌小轿车钥匙一把。后马利军利用该车钥匙打开李某某的晋EL57**号小轿车车门,盗走现金400元。所获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原判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有:1.泽州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证明及到案经过证明;2.被告人马利军、李建伟、XX鹏的户籍证明;3、被害人赵某某、张某某、韩某某、闫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的陈述及相关报案材料;4.证人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说明;6.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7.被告人马利军、李建伟、XX鹏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8.辨认现场笔录及相关照片说明;9.泽州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及不予受理通知书;10.泽州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11.泽州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晋城市原郊区人民法院(91)法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泽州县人民法院(2015)泽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长治监狱释放证明书、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刑字第543号刑事判决书及晋城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庭当庭举证、质证,被害人韩某某、陈某某及被告人马利军、李建伟、XX鹏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以上证据之间可以互相印证,证实指控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三被告人之行为均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马利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李建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XX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二、责令被告人马利军、李建伟、XX鹏共同退赔被害人赵某某银耳环二副、银戒指一枚、工艺项链一条,被害人张某某十二生肖钱币一枚、银挂坠一个、银手锁一副、银扁锁一把、老人送终用的仿制首饰一套及赃款260元,被害人韩某某银项链一条、银戒指二枚及赃款774元,被害人闫某某赃款100元;责令被告人马利军、李建伟共同退赔被害人陈某某太白酒一瓶、五粮液酒一瓶、茅台酒一瓶、铜质观音像一座、瓷盘二个、毛主席头像徽章若干;责令被告人马利军退赔被害人李某某赃款490元。三、扣押的作案工具铁丝钩四个、铁片三个、注射器一个予以没收。上诉人马利军认为原判量刑较重,其理由是:1.2017年2月16日下午对被害人赵某某家的盗窃案,上诉人没有与李建伟、XX鹏事先预谋商量,没有参与。2.2017年3月16日对被害人李某某的盗窃案,泽州县刑事侦查大队已经撤销了本案。上诉人李建伟认为原判量刑较重,其理由是:1.上诉人自愿认罪、悔罪;2.盗窃金额较少(1000元);3.上诉人的父母年迈,儿女年幼,需要人照顾。上诉人XX鹏认为原判量刑较重,其理由是:1.盗窃金额较少;2.上诉人在参与的盗窃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3.积极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一致,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利军、李建伟、XX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交叉结伙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三上诉人之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三上诉人之行为系共同犯罪,上诉人马利军、李建伟系主犯,上诉人XX鹏系从犯。上诉人马利军提出没有参与对被害人赵某某家的盗窃案,本院认为该上诉人虽未进入盗窃现场,但其与李建伟、XX鹏经事先预谋并驾车将李建伟、XX鹏送至北焦村进行盗窃,整个犯罪过程由该三人共同完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综合考虑犯罪次数、犯罪性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是否系累犯、犯罪动机、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对各上诉人分别处以有期徒刑十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不等的刑罚,量刑适当。上诉人李建伟、XX鹏提出具有认罪悔罪情节,上诉人XX鹏提出系从犯,应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原判在量刑时均已考虑,本院不予采纳。三上诉人认为原判量刑偏重的其他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概不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晓强审 判 员 刘 鹏审 判 员 毕 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亚刚书 记 员 白永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