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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刑终12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陆言飞妨害公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言飞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刑终1201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言飞,男,198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住上海市杨浦区。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陆言飞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作出(2017)沪0110刑初85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陆言飞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判决后,陆言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3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陆言飞到庭参加诉讼,陆言飞当庭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根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1、张某2、范某某的证言及张某2的辨认笔录,警员基本信息、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的“在职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伤势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外高桥保税区医疗保健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陆言飞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被告人陆言飞于2017年7月20日14时50分许,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杨浦区中山北二路、黄兴路路口,因违法载人,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徐某某查获。被告人陆言飞不配合民警执法,辱骂徐某某,并将徐颈部、手部抓伤。经鉴定,徐某某因外伤致颈部软组织挫擦伤,构成轻微伤。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陆言飞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陆言飞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陆言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陆言飞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陆言飞对原判认定其犯妨害公务罪不持异议,但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当庭申请撤回上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陆言飞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陆言飞当庭申请撤回上诉,于法有据,建议本院予以准许。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陆言飞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自愿撤回上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陆言飞撤回上诉。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0刑初85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 寅审 判 员 王 峥代理审判员 韩 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银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