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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民初59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朝兴与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程顺宝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971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朝兴,林久喜,程顺宝,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5905号原告:陈朝兴,男,197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林,重庆朋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久喜,男,197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寅,重庆晶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顺宝,男,198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乡县。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108613415R),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创业总部基地B16楼。法定代表人:陈延军,系公司负责人。原告陈朝兴诉被告林久喜、程顺宝、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朝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朝兴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林,被告程顺宝、被告林久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陈朝兴申请撤回了对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诉讼,并追加了中铁四公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朝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106489.47元(含医疗费183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1天=550元,护理费100元/天×41天=4100元,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9610元/年×20年×10%=592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031元/年×(9年+8年)×10%÷2=17876.35元,误工费51537元/天÷365天×101天=1426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其损失由106489.47元变更为110585.47元(其中误工天数由101天变更为130天,误工费由14260.12元变更为18355.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5日,原告经黄仕强介绍,到被告林久喜承包的,由被告程顺宝负责的班组,在潼荣高速工程中敖段转洞隧道工地做工。2017年3月26日12时30分左右,原告在中铁二十二局大足区中敖转洞隧道工地处从事扎钢筋工作时,不慎被钢筋折弯机夹伤右手拇指。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重庆京西医院,入院诊断为:右手拇指末节离断伤,右手拇指末节骨基底部开放性骨折,右手拇指末节软组织脱套伤。住院9天后出院。2017年7月5日,原告在大足区中敖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取出内固定。两次治疗期间,原告的医疗费主要由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被告林久喜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其他相关费用由原告自行垫付。2017年8月7日,经重庆市大足区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陈朝兴因工致右手拇指离断伤,致残程度为十级;2、陈朝兴右手拇指骨折内固定术后,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经与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林久喜辩称,1.原告的各项费用主张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中关于加强营养在出院证上记载内容与出院医嘱不一致,不予认可,护理费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无异议,但只认可11天,交通费与住宿费由法院酌情主张,对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未提供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居住证明,且有正当收入来源,故应按照四川省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10247元/年×20年×10%=20494元,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上记载的名字有错误,故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251元/年×17年×10%÷2人=7863.35元,对误工费,不能排除原告在家务农的情况,应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天数为41天(住院11天+休息1月),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鉴定费认可700元。2.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因原告在本案中也有过错,故原告应承担大部分责任;3.对于本案事实和理由,其中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应根据法律规定确认,而不能由鉴定所确定,故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的鉴定不予认可。被告程顺宝辩称,本案与其无关,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铁四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3月25日经黄仕强介绍,到被告林久喜承包的潼荣高速工程中敖段转洞隧道工地处做扎钢筋工作,2017年3月26日12时30分左右,原告在做工时不慎被扎钢筋的机器夹伤右手拇指,随即原告被送往重庆京西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右手拇指创伤性截断,右手拇指末节软组织脱套伤。住院9天,于2017年4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院外继续专科治疗……;8、建议休息壹月。产生医疗费19151.29元,检查费5元,共计19156.29元。2017年7月5日,原告入住重庆市大足区中敖中心卫生院对右手拇指伤处进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17年7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休息贰月,加强营养,必要时门诊随访。产生医疗费1304.47元,检查费27元,共计1331.47元。2017年7月17日,原告再次到四川省宜宾市第三人民医院对右手拇指伤处进行检查,花去检查费170元,上述三次合计产生医疗费20657.76元。2017年8月7日,重庆市大足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1、陈朝兴因工致右手拇指离断伤,致残疾程度为十级;2、陈朝兴右手拇指骨折内固定术后,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用去鉴定费1300元。本院同时查明:原告陈朝兴系四川省宜宾县XX镇XX村XX组村民,原告父亲陈正艮(1944年11月28日出生)和母亲唐文华(1946年8月15日出生)共生育陈朝兴与陈朝永两子,现该两子均已成年。另,陈朝兴未婚,亦未生育子女。另,被告中铁四公司系潼荣高速承包人,并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林久喜,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在我公司承包钢筋、喷射砼等劳务施工,陈朝兴为林久喜雇佣的工人,与我公司无关。”被告程顺宝系林久喜雇请的工人。事故发生后,被告林久喜辩称垫付了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23676元,经核实票据被告林久喜实际垫付20487.7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本案应为健康权纠纷还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及原、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责任比例的问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指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者因劳务活动受到伤害,在提供劳务者向接受劳务者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事故是原告陈朝兴在被告林久喜承包的工地上做扎钢筋工作时受伤,虽然被告程顺宝系工地现场管理人员,原告等人均听从程顺宝的安排,但原告陈朝兴系在为被告林久喜做工,且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原告的工资也是由被告林久喜支付,故被告林久喜作为雇主,与原告已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故本案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林久喜作为原告的雇主,雇请原告做工时应当提供相应的安全工作环境及安全措施,同时,按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到伤害,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受伤,其作为雇主,应承担主要责任。另外,原告作为从事扎钢筋工作的从业人员,应具备相关经验,应当知道从事该工作存在的危险情形并尽力避免,而此次事故发生,原告自身也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有一定的过错,故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综上,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和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对于原告的损失,确认由被告林久喜承担80%的责任,对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中,中铁四公司承包的潼荣高速施工工程,由被告林久喜自备生产工具及设备,并雇请原告陈朝兴等人在此工地为中铁四公司从事钢筋、喷射砼业务,实际上林久喜与中铁四公司形成道路施工工程部分项目的承发包关系。中铁四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应当熟知道路施工的各种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规范,对工程施工做好安全管理并对安全生产全面负责,对承包人的选任更应审慎注意,审查承包人是否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而林久喜在中铁四公司的施工工地承包钢筋、喷射砼工程,并未向法院提交对外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工程施工从业资质,中铁四公司也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施工现场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中铁公司作为发包人,没有尽审慎审查和提供安全生产条件的义务,应与林久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对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认定问题,本院作如下确认:1、对医药费20657.76元,有相关的医疗费票据佐证,故本院对此20657.76元予以支持;2、对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根据医嘱,本院酌定支持500元;3、对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对此550元予以支持;4、对护理费原告主张4100元(100元/天×41天),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住院9天,同时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为30日,故院外护理为部分护理依赖,按50元/天计算,第二次住院2天,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按100元/天计算,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00元/天×(9天+2天)=11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为50元/天×(30天-9天)=1050元,上述费用共计2150元,本院对此2150予以支持;5、对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为59220元(29610元/年×20年×10%),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无法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收入来源,故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本院参照2016年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1549元/年计算,其金额为23098元(11549元/年×20年×10%),本院对此23098元予以支持;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7876.35元【21031元/年×(9年+8年)×10%÷2】,本院认为原告父亲陈正艮(1944年11月28日出生)和母亲唐文华(1946年8月15日出生),共生育陈朝兴与陈朝永两子,因原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二人在城镇生活居住,故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9954元/年×(9年+8年)×10%÷2=8460.9元,本院对该8460.9元予以支持,上述两项共计31558.9元;6、对误工费原告主张18355.6元(51537元/年÷365天×130天),被告辩称原告系农村居民,有务农的情况,故误工标准应按80元/天计算,误工天数为住院天数11天加医嘱休息1月,共计41天;本院认为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有持续误工的情况以及原告在从事建筑行业,也不能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本院按照误工标准80元/天计算,另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第一次住院9天加医嘱休息1月,第二次住院2天,结合医嘱休息2月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休息期为15天,共计56天,故误工费为80元/天×56天=4480元,本院对此4480元予以支持;7、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致残是事实,本院结合本案案情和原、被告过错程度,酌定支持2500元;8、对鉴定费1300元,有相应的鉴定费发票,故本院对此1300元予以支持;9、对交通费、住宿费原告主张2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是事实,本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酌定支持8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64496.66元,由被告林久喜赔偿原告52097.33元[(64496.66元-2500元)×80%+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扣除被告林久喜已垫付的20487.76元,被告林久喜还应赔偿原告31609.57元,被告中铁四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中铁四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是其对举证、质证和抗辩权的放弃,并承担举证不利带来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林久喜赔偿原告陈朝兴各项损失共计31609.57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林久喜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朝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32元,减半收取计466元,由原告陈朝兴负担252元,被告林久喜负担2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龚朝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尚雪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