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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24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张卫红与郭紫珍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昔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昔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红,郭紫珍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4民初417号原告:张卫红,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昔阳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书,昔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录,昔阳县大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紫珍(小名郭美娥),女,197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昔阳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亚艳,山西迅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卫红诉被告郭紫珍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书、陈明录、被告郭紫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亚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卫红诉称,被告系再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农历正月十三按照当地风俗举行婚礼仪式到一起生活,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因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于2006年后半年分开。在共同生活期间的2005年春天,原告在被告处修起北房六间,南房四间以及东街门一处,还购买了院墙砖、铺院钢砖。双方就其财产分割问题曾多次协商,但未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对上述财产进行平均分割。被告郭紫珍答辩称,原告所述的同居情况属实,但双方于2005年夏天分开。双方婚后与被告父亲郭满顺一起生活,被告父亲于2003年年底动工翻修旧家并准备材料,于2004年4月份用河北人翻修了北房四间、新建南房三间以及街门。2015年农历6月份,被告与现任丈夫又翻修了院墙和院子。故修盖的房子、街门、院墙、院子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卫红就其主张提供了:房屋相片六张、录音一份,证实本案诉争的房屋现状,以及被告在录音中承认原告对诉争房屋的修建。被告对照片内容无异议,但对证据关联性提出异议,对录音资料提出异议,本院已经记录在案,在评判时予以综合认定。被告郭紫珍就其辩解主张提供了:砖厂发货通知单五份、郭满顺记载的用工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实修建房屋的用砖发货单、修盖工人出工情况,以及诉争房屋用地系被告父亲郭满顺的宅基地用地。原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工表无异议,对发货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将在评判部分综合认定。诉讼期间,本院进行了现场勘验,勘验笔录一份证实双方诉争的北房为两大间、南房为两大间。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郭紫珍系再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农历正月十三按照当地风俗举行婚礼仪式到一起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双方无子女,之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结束同居关系。在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与被告父亲郭满顺一起生活,居住的院落系郭满顺的宅基地。郭满顺于2016年农历正月十二过世,其只有被告郭紫珍一个女儿。原、被告双方诉争的北房、南房、街门等建筑物是在2004年翻修、新建,上述建筑物现在为被告郭紫珍使用。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张卫红提供的录音资料,被告郭紫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原告私录形成,录音中对诉争的财产没有准确、完整的描述,且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提供的照片仅能够证实涉诉的房子、街门等的现状,并不能证实修建时用工用料及其本人花钱修建房屋的事实,故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卫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张卫红负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晓燕审 判 员  王 勋人民陪审员  郝云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