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2民初17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童代军与景赛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代军,景赛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民初1709号原告:童代军,男,196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景赛川,男,198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童代军与被告景赛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代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赛川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公告期届满被告景赛川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代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尚欠原告的借款2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利息。此后被告无故拖欠借款至今。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景赛川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9日,被告景赛川因资金需要向原告童代军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20000元交付被告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人为被告景赛川,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及利息。事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该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卷,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据以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使用借款后应予归还。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未归还属实,被告应向原告归还该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未载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该借款视为无息借款。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并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景赛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童代军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景赛川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勇键人民陪审员 黎金丽人民陪审员 冯世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