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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5民初38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宋国权与唐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国权,唐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民初3882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宋国权,男,汉族,1967年11月19日生,湖南省涟源市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告:唐敏,女,汉族,1966年10月3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原告宋国权与被告唐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衡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宋国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宋国权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和提交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2015年3月16日,被告唐敏因需要资金周转,便立据借条向原告宋国权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宋国权在交付借款之时按照约定的月利率扣除了当月利息600元,实际交付被告现金19400元。案外人宋锡江在借条中的还款责任担保人处签名按印,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然坚持只起诉借款人唐敏,不要求案外人宋锡江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既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原告宋国权因多次催收未获,遂以前述请求诉至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唐敏向原告宋国权借款未归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宋国权要求被告唐敏归还借款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问题。原告在交付借款时扣除了当月利息600元,实际交付被告借款19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本案借款本金应为19400元。关于本案借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敏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唐敏应承担缺席判决带来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唐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宋国权借款本金一万九千四百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宋国权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元,由被告唐敏负担。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件计收的全额交纳上诉费,财产类案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邓 衡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远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