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执48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与上海协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邹海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上海协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邹海涛,王芝兰,钟彪云,李金英,张龙瀛,林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2执48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负���人王育松。被执行人上海协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王芝兰。被执行人邹海涛,男,196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被执行人王芝兰,女,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被执行人钟彪云,男,1964年5月18日出生,畲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执行人李金英,女,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被执行人张龙瀛,男,198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被执行人林静,女,198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6)沪02民初540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上海协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邹海涛、王芝兰、钟彪云、李金英、张龙瀛、林静应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70,722,882.72元,截至2016年12月21日的逾期利息人民币1,612,312.50元,以及自2016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70,722,882.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4.90%基础上加收40%即年利率6.86%计算)。该判决生效后,因上海协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邹海涛、王芝兰、钟彪云、李金英、张龙瀛、林静未履行,故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据该判决,于2017年6月12日向上海协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邹海涛、王芝兰、钟彪云、李金英、张龙瀛、林静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立即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70,722,882.72元,截至2016年12月21日的逾期利息人民币1,612,312.50元,以及自2016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70,722,882.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4.90%基础上加收40%即年利率6.86%计算),并承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39,303.88元。因被执行人上海协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邹海涛、王芝兰、钟彪云、李金英、张龙瀛、林静未主动履行清偿义务,本院拟拍卖被执行人上海协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静安区沪太支路536、538、542、548、552.556、558号及沪太支路560弄1、3、8、11-13、15号全幢(包含4874.17平方米地下车库)的房地产(已经抵押给本案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期间,因上述抵押房产的承租人就租赁事宜在进行诉讼,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该诉讼结束后再恢复执行。以上事实,有(2016)沪02民���540号判决书、执行通知、谈话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产的承租人就租赁事宜在进行诉讼,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该诉讼结束再恢复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沪02民初540号判决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法官助理龚轶审判长 袁黎明审判员 吴永坚审判员 郁 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龚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