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2民初37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山东国瓷康立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淄博市淄川华顺建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国瓷康立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华顺建陶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民初3790号原告:山东国瓷康立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东五路东、汾河路北、北二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0897963311。法定代表人:张兵,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金栋,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淄博市淄川华顺建陶厂,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双杨镇殷家村东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27267222482。代表人:高宗长,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国瓷康立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立泰公司)与被告淄博市淄川华顺建陶厂(以下简称华顺建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立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金栋,被告华顺建陶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立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085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伯陶墨水销售合同》一份,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共同签署对账函一份,确认自2016年5月31日被告未付货款为57200.00元。后原告继续供货,至2016年底累计又发生货款123250.0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22400.00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8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被告华顺建陶厂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所诉货款数额不对。原、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对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0425.00元。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先由原告根据双方确认的金额开具发票,被告再安排付款,因原告未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属违约,被告有权拒绝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15年6月22日签订《伯陶墨水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伯陶墨水,合同明确约定被告于每月10前对原告已送货物对账确认,双方确认后按照约定的单价及实际供货数量计算货款总额后,由原告按双方确认金额先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待被告安排付款。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支付部分货款,2016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425.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一份,被告提供的对账函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伯陶墨水合同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850.00元,被告提交2016年12月31日对账函一份,辩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425.00元而非原告所主张的10085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对账函中其加盖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该对账函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对账函系在被告提出减少一半货款并承诺及时给原告支付剩余货款的前提下出具的,因被告并未按承诺支付货款,故该对账函无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实际欠货款100850.0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交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开具增税发票义务,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原告虽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开具增税发票义务,但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850.00元,其中50425.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上述认定部分,于法无据,本���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在付款前为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违约在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市淄川华顺建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山东国瓷康立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0425.00元;二、驳回原告山东国瓷康立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件受理费2318.00元,减半收取1159.00元,山东国瓷康立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29元,被告淄博市淄川华顺建陶厂负担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房超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金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