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41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姚建明与黄顺有、章新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建明,黄顺有,章新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4176号原告:姚建明,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被告:黄顺有,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被告:章新美,女,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原告姚建明诉被告黄顺有、章新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姚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顺有、章新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予当庭宣判。原告姚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代偿款10611.5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10日,两被告为购房向中国工商银行长兴支行贷款7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原告为借款提供担保。两被告自2016年8月开始未按时归还款项,原告于2016年11月15日代偿20611.52元。被告于2016年年底支付1万元,尚有10611.52元未付。原告现催讨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姚建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向银行借款,由原告为借款提供担保;2.代偿证明一份,代偿凭证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代偿借款本息20611.52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用。本院根据上述采用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0日,被告黄顺有、章新美因购置个人一手住房与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该银行借款70万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利率上浮20%计息,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按月计息)。原告姚建明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以保证人身份签字,约定为借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发放后,被告黄顺有、章新美未按合同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姚建明于2016年11月15日代偿借款本息20611.52元。嗣后,被告黄顺有归还原告1万元,原告现就剩余代偿款10611.52元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姚建明,被告黄顺有、章新美与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签订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被告黄顺有、章新美未全部还款的情况下,履行连带保证义务,代为偿还结欠本息20611.52元。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原告有权就代偿款项行使追偿的权利,故被告黄顺有、章新美应承担支付原告剩余代偿款10611.52元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顺有、章新美共同给付原告姚建明代偿款10611.5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元,由被告黄顺有、章新美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鲁 骅代理审判员 李 欣人民陪审员 黄立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