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7民初30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余正喜与余楚礼、余其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正喜,余楚礼,余其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民初3017号原告余正喜,男,195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余楚礼,男,1960年2月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现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余其爱,女,196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现住武汉市新洲区,原告余正喜与被告余楚礼、余其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正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楚礼、余其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正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余楚礼、余其爱偿还原告余正喜借款6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7日和2015年9月30日,被告余楚礼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向原告余正喜借钱30000元和30000元,合计60000元。被告余楚礼向原告余正喜出具借条二份,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还款时间。后经原告余正喜多次催要,被告余其爱仅归还4000元,剩余借款及利息一直未付。被告余楚礼、余其爱未作答辩。原告余正喜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应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且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余楚礼与被告余其爱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17日和2015年9月30日,被告余楚礼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向原告余正喜借款30000元和30000元,共计借款60000元。被告余楚礼于2015年9月17日向原告余正喜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30000正.月息2%.叁万元.2015年9月17号余楚礼.2015.9.17号。被告余楚礼于2015年9月30日向原告余正喜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余正喜人民币叁万元正月息2%.¥30000正.借款人余楚礼2015.9.30号。被告余楚礼于2017年5月4日向原告余正喜归还4000元,其余借款本息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余楚礼向原告余正喜借款共计人民币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余楚礼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余楚礼在原告余正喜催要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余楚礼应承担偿还原告余正喜借款6000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原告余正喜要求被告余楚礼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余楚礼和被告余其爱共同偿还。被告余楚礼于2017年5月4日已经偿还4000元,按照利随本清的原则,经计算,被告余楚礼已偿还2015年9月17日的30000元借款本金2868元,利息1132元。故原告余正喜要求被告余楚礼和被告余其爱共同偿还借款5713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楚礼、被告余其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余正喜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以27132元为借款本金,自2017年5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30000元为借款本金,自2015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余楚礼、被告余其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安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曹光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