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民初73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全胜与闫立成、秦雨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全胜,闫立成,秦雨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7317号原告李全胜,男,1959年0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安徽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立成,男,1977年10月0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秦雨欣,女,1978年04月0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李全胜诉被告闫立成、秦雨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峰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全胜及其代理人张林、被告秦雨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立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全胜诉称:被告闫立成、秦雨欣为生意周转需要,于2014年7月13日从原告处借款4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4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壹分伍,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条出具后,被告曾支付利息144000元,但后续被告既没有付过利息,也没有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暂付至2017年8月16日,暂计利息82000元,后续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以上合计482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用50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闫立成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被告秦雨欣对原告诉请借款本金400000元,以及先后支付给原告144000元利息的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闫立成、秦雨欣为生意周转需要,于2014年7月13日从原告处借款4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李全胜现金肆拾万元整,利息按壹分五计算,一年结清一次利息;借款人闫立成、秦雨欣;落款时间2014年7月13日。次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400000元。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利息144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外,还有借条、汇款凭证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全胜与被告闫立成、秦雨欣之间40万元的借贷事实,有借条、汇款凭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间已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出具的借条上未载明还款期限,故原告李全胜作为出借人可随时向被告闫立成、秦雨欣进行催要,被告依法应偿付本息。关于利息,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合借条上的文字表述,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5%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年利率24%的上限,故原告的利息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立成、秦雨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全胜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1.5%的月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7月14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其中需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44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6元,减半收取4303元,保全费4270元,合计8573元,由被告闫立成、秦雨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峰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阮 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