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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民初80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毛雪红与周旭东、张月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雪红,周旭东,张月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8068号原告:毛雪红,男,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飞,系原告毛雪红妻子。被告:周旭东,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张月珍,女,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旭东,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毛雪红诉被告周旭东、张月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红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飞,被告周旭东暨被告张月珍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雪红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周旭东、张月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万元及支付约定利息33210元,以及按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偿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周旭东往常关系较好。被告周旭东、张月珍夫妻近年来一直经营农资企业,因其资金周转所需,被告周旭东分别于2016年7月、10月、2017年4月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57万元,约定月利率为9‰。后被告周旭东未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近期,原告获悉被告经营的企业资不抵债,要求被告周旭东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周旭东拒不归还。被告周旭东、张月珍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旭东借款用于家庭经营所需,且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偿还。被告周旭东、张月珍共同答辩称:1.被告周旭东系作为浙江中冠农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借款,且款项也用于浙江中冠农资有限公司经营需要,应当由浙江中冠农资有限公司归还;2.被告周旭东、张月珍原系夫妻,已于2017年5月份离婚,且二被告均系浙江中冠农资有限公司的股东,故上述借款不应由被告张月珍偿还;3.原告尚欠浙江中冠农资有限公司货款31430元,应当予以扣除。原告毛雪红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1.购买农资借据三份,证明被告周旭东分别于2016年7月2日、10月7日、2017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15万元、30万元,合计57万元的事实;2.网银互联支付流水回单打印五份、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分户明细帐页二份,证明原告委托妻子王君飞向被告通过汇款交付55万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于1989年1月1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周旭东为证明其辩称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公函二份,证明自2008年1月1日起,被告周旭东的农业银行两个账户39×××60、62×××19用于浙江中冠农资有限公司的结算使用的事实;2.毛雪红应收款一组,证明截至2016年11月20日,原告毛雪红尚欠浙江中冠农资有限公司货款3143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旭东、张月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所借款项用于浙江中冠农资有限公司,应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周旭东出具借据系职务行为,被告张月珍并未在借条中签字,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周旭东的上述银行账户均为浙江中冠农资有限公司结算使用,且原告实际汇款55万元,并非57万元;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已于2017年5月份离婚。原告对被告周旭东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认可,系浙江中冠农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旭东内部的事情,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跟本案没有关系,原告目前向被告周旭东、张月珍主张权利,原告与浙江中冠农资有限公司的买卖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周旭东确认系其本人签字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显示所汇款项均已支付至被告周旭东个人银行账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来源于慈溪市档案馆,且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旭东提供的证据1,系浙江中冠农资有限公司出具,被告周旭东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证据证明力较弱,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周旭东提供的证据2,系原告与浙江中冠农资有限公司之间的账目往来,本案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未向浙江中冠农资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故本案中无法抵扣,双方另行理直,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证据并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23日,原告委托妻子王君飞向被告周旭东银行账户汇款10万元;2015年10月1、2日,原告委托妻子王君飞向被告周旭东银行账户汇款15万元;2016年4月5日,原告委托妻子王君飞向被告周旭东银行账户汇款30万元。2016年7月23日,被告周旭东作为具借人签署一份购买农资借据,载明为更好服务“三农”,今因业务发展需要,今向出借人毛雪红愿贷与具借人人民币12万元整,借贷利率0.009元(月息),付息方式为一年一次,借用时间自2016年7月2日至2017年7月2日止,借期为一年,待期满之日请出借人持借据、有效证件结清本息或另行办理续借手续。2016年10月31日,被告周旭东作为具借人签署一份购买农资借据,载明为更好服务“三农”,今因业务发展需要,今向出借人毛雪红愿贷与具借人人民币15万元整,借贷利率0.009元(月息),付息方式为一年一次,借用时间自2016年10月7日至2017年10月7日止,借期为一年,待期满之日请出借人持借据、有效证件结清本息或另行办理续借手续。2017年4月20日,被告周旭东作为具借人签署一份购买农资借据,载明为更好服务“三农”,今因业务发展需要,今向出借人毛雪红愿贷与具借人人民币30万元整,借贷利率0.009元(月息),付息方式为一年一次,借用时间自2017年4月5日至2018年4月5日止。借期为一年,待期满之日请出借人持借据、有效证件结清本息或另行办理续借手续。借款12万元、15万元到期后,至今原告的借款本息未受清偿。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周旭东交付借款,被告周旭东出具借条,原告与被告周旭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周旭东借款55万元,其余2万元其主张系借款过程中的利息结算,根据原告向被告周旭东出借款项的时间跨度来看,存在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所涉的借款12万元、15万元的借款期限均已届满,30万元的借款期限到2018年4月5日,目前尚未届满,但被告周旭东拖欠到期借款不还,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30万元的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周旭东清偿已到期及未到期借款,并支付合同约定利息。被告周旭东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该借款发生于被告周旭东、张月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月珍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周旭东个人债务,故依法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的辩称,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与案外人浙江中冠农资有限公司的货款纠纷,双方另行理直,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旭东、张月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毛雪红借款本金57万元,及自2016年7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9%计算的利息,及自2016年10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9%计算的利息,及自2017年4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9%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832元,减半收取计4916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红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陆思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