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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7民初26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福忠与周金英、陆文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忠,周金英,陆文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7民初2632号原告:李福忠,男,1964年3月27日出生,瑶族,住广西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平,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金英,女,1973年8月2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大新县,被告:陆文瑞,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大新县,原告李福忠与被告周金英、陆文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金英、陆文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福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机耕费25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每月200元计,从2016年12月30日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1400元,此后计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于2015年9月雇请原告到广西横县玫瑰观光农业有限公司)耕地整地,双方于2016年11月16日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25000元机耕费。2016年12月2日,两被告又出具欠条,承诺2016年12月30日还款,如逾期还款每月增加200元利息。但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周金英、陆文瑞没有答辩和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6日,被告周金英、陆文瑞向原告李福忠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李福忠2015年9月到广西横县玫瑰湖观光农业有限公司)耕地整地费用为25000元,争取玫瑰湖公司付款给我后即支付清给李福忠……欠款人:周金英、陆文瑞。”同年12月2日,原告再次向两被告催偿欠款,两被告再次出具《欠条》1份,该《欠条》载明:“今欠李福忠机耕费25000元,还款计划为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则按原价还款,如逾期还款另按每月增加200元计息还款,以此类推按月计数。”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归还欠款或支付利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称曾多次为两被告平整土地,双方仅口头约定平整土地的合同内容,未签立书面合同。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虽未就耕地整地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周金英、陆文瑞两次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已证实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承揽合同关系且双方就此已进行结算。两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履行支付原告机耕费的义务,但其逾期至今仍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机耕费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告主张两被告依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金英、陆文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李福忠机耕费25000元;二、、被告周金英、陆文瑞共同支付原告李福忠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办法:按200元/月,从2016年12月30日起计至本案款项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计230元(原告李福忠已预交),由被告周金英、陆文瑞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陆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