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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03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刘某1容留他人���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03刑初350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1,男,1990年6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三穗县,苗族,小学文化,打工,住贵州省三穗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22日被立案侦查,2017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看守所。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揭东检公诉刑诉[2017]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延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1分别于2017年5月1日13时多、2017年5月10日13时左右、2017年5月17日19时许,先后3次在揭阳市产业园磐东城西村其工作的五金厂宿舍2楼房间容留万某吸食毒品(有海洛��、甲基苯丙胺成分)。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万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检验报告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查材料,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海洛因及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1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刘某1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二个月。被告人刘某1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某1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等,在量刑时依法对被告人刘某1罚当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1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妙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