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324民初19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平县支行与吕贵荣、张菊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平县支行,吕贵荣,张菊仙,王乔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4民初191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罗平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徐洪岗,行长。地址: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罗雄街道办事处云贵路249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光尧、杨吉良,系农行罗平县支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吕贵荣,男,195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工人,家住罗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永国,男,1979年9月6日出生,罗平县人,农民,家住罗平县,系吕贵荣之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菊仙,女,195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农民,家住罗平县。被告:王乔生,男,195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家住罗平县。(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原告农行罗平县支行诉被告吕贵荣、张菊仙、王乔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10月1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罗平支行特别授权代理人唐光尧、杨吉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贵荣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吕永国,被告张菊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乔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农行罗平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利息23446.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5年1月23日,被告吕贵荣(借款人)及妻子张菊仙,共同向原告申请个人建房贷款10万元,用于建房。于2005年1月28日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了个人消费担保合同,被告王乔生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于2005年1月28日向本院发放了10万元贷款。合同约定期限为5年,即到2010年1月28日,等额还本付息,被告吕贵荣在偿还10万元本金后,于2016年6月16日至今尚欠余下利息23446.64元,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判。被告吕贵荣代理人辩称,2016年6月16日,农行的副行长通过罗平县法院执行局达成协议,我们把本金及正常利息结清,这个事情就结清了,然而原告今天又来起诉。被告张菊仙辩称,我们是给农行借了10万元,我们如数已经赔还了,还在差3.6万元,我丈夫就病了,就没有办法赔还了,之后我们整烤烟,整得点钱,2016年法院执行局局长去监狱里找到我,跟我说,我这笔借款,连本带利43000元赔了,事情就了了,然后找我签字。农行员工唐燕蕾收取了一万是本金,这一万元我要要回来,连本带利还给我,唐燕蕾收取我的1万元,还给了收据,收据上有农行的公章,如果怀疑公章是假的,对方可以申请鉴定,农行说唐燕蕾收取这一万元是个人行为,不合道理。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利息清单,证明被告现下欠原告借款利息23446.64元。经质证,被告认为正常利息我们是还清了。被告向本院提供收据一份,证明农行罗平县支行信贷员唐燕蕾已农行的名义收取了贷款本金1万元;罗平县法院出具的案款领据、赔款业务凭证,证明被告已与原告协商偿还了43000元本息,余下的不在给付的事实。经质证,原告代理人对农行收据认为时间长了,只看得来公章和字,金额看不清,公章是否是真实的我们也不能确认。对案款领据、赔款业务凭证也证实了到2016年6月3日本息总金额是6万多,被告方还了4万元多,所以还差2万多元。庭审后,经本院从执行局调取2016年6月16日的一份执行笔录,证实被告吕贵荣,张菊仙对原告起诉的该笔贷款已于2016年6月16日经本院执行局执行,已一次性处理完毕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及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予以佐证。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院从执行局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6月16日对该案已经处理。执行完毕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是;本案原告诉称,被告现还下欠原告罚息和罚息23446.64元已在2016年6月16日,经本院执行局执行,原被告双方同意,对该案已经和解处理了,并已执行完毕。且在2008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信贷员唐艳蕾偿还了1万元贷款本金,该1万元并没有从原告的贷款中扣除。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偿还下欠贷款罚息和罚息23446.64元的事实,已于2016年6月16日经本院执行局进行和解处理了,且已履行完毕,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原告的诉讼请求已不存在,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平县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成良人民陪审员  陈荣华人民陪审员  王平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钱新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