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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5民初17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马明光与虞城县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明光,虞城县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5民初1747号原告:马明光,男,1984年12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南,桃源县准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虞城县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产业集聚区至信一路西段。法定代表人:金保林。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云清,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海亮,1961年12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系虞城县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原告马明光与被告虞城县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虞城县市政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明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南,被告虞城县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云清、戚海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明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桃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桃劳人仲字57号仲裁裁决书;2、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成立;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马明光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4日,原告到被告虞城县市政公司承包的黔张常铁路工程项目做装模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月基本工资3500元,由被告统一管理,统一组织施工,统一发放工资,统一购买保险。2016年10月19日,原告在施工时受伤,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由被告支付,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无法申请工伤认定,原告向桃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桃源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原告认为,原、被告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虞城县市政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1、原告是戚伟杰雇请的工人,承揽人应独立承担责任;2、原告与被告公司不存在管理与被告管理的关系,工资发放和工作安排都是戚伟杰安排;3、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1、原告马明光提供企业资质证明、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授权委托书、协议书,旨在证明虞城县市政公司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戚海亮以项目经理挂靠虞城县市政公司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确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虞城县市政公司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授权戚海亮以公司名义承包黔张常铁路工程项目的事实。2、原告马明光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旨在证明虞城县市政公司与中铁三局签订黔张常铁路部分劳务承包合同,由被告委派戚海亮组织施工、管理,被告委托发包单位发放工资购买保险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为该合同为劳务分包合同,法律未禁止劳务分包合同再转包,该合同与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没有关联性。经审查,���合同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虞城县市政公司与中铁三局签订黔张常铁路部分劳务工程承包合同的事实。3、原告马明光提供(2017)桃劳人仲字57号仲裁裁决书,旨在证明该仲裁裁决书认定戚海亮与戚伟杰签订劳务合同、戚伟杰委托中铁三局打卡发工资系事实认定错误,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被告质证意见为马明光系戚伟杰雇请,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对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劳动争议经过劳动仲裁的事实。4、原告马明光提供戚海亮证明1份、借X光片借条1份、马明光自书证明1份、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单1份、桃源县劳动监察保障大队对戚海亮的调查笔录1份,旨在证明马明光在务工时受伤,住院医疗费由戚海光支付,劳务工资委托中铁三局打卡发放等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为戚海亮的证明没有说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且该证明系双方和解过程中的协商,不能作为诉讼中对其不利的证据,被告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戚伟杰,原告系戚伟杰雇请,工资由中铁三局统一代发。被告提供授权委托书、戚海亮与戚伟杰签订的劳务合同、戚伟杰的证明,旨在证明经虞城县市政公司授权,戚海亮将被告承包中铁三局黔张常铁路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戚伟杰,戚伟杰认可马明光系其雇请的工人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为与戚伟杰签订的合同不是劳务合同,被告没有授权工程可以分包,戚伟杰没有相应资质,合同上没有虞城县市政公司签章,戚伟杰未出庭作证,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双方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双方对马明光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医疗费由戚海亮支付、马明光之损伤经鉴定构成伤残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劳务分包合同还是劳���转包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对劳务工资均委托中铁三局代为发放,戚伟杰虽未出庭作证,但在其证言中说明不能出庭作证的理由,虞城县市政公司就承包的黔张常铁路劳务工程对戚海亮有明确的授权,法律对承包的劳务工程再分包没有明令禁止,因此,对授权委托书、戚伟杰的证言、戚海亮与戚伟杰的劳务合同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马明光系戚伟杰雇请,工资由戚伟杰支付,马明光在戚伟杰雇请期间受伤,马明光与虞城县市政公司没有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虞城县市政公司将承包的黔张常铁路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实际施工人戚伟杰,与戚伟杰之间系承包关系;戚伟杰作为自然人,不具有承包劳务工程的资质;原告马明光系戚伟杰雇请,与戚伟杰是平等的民事合同主体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明确规定了建筑施工企业、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时,对该组织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用工主体责任并不代表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确认劳动关系应从双方是否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是否支付劳动报酬等方面考量,本案中,原告马明光的工作由戚伟杰安排,报酬由戚伟杰支付,马明光与虞城县市政公司没有任何隶属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不成立。原告马明光对施工中所受之损害,应基于民事合同向相应的平等民事主体主张权利。综上,对马明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马明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马明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桃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