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1民初24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卢圣军与李桂茹、徐凤才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圣军,李桂茹,徐凤才,徐凤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1民初2404号原告:卢圣军,男,汉族,1966年11月26日出生,住承德市双滦区。被告:李桂茹,女,汉族,1947年3月27日生人,住承德县。被告:徐凤才,男,汉族,1969年1月15日生人,住承德县。被告:徐凤林,男,汉族,1979年3月9日生人,住承德县。原告卢圣军与被告李桂茹、徐凤才、徐凤林证券权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艳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卢圣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圣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徐登宽(被告李桂茹丈夫,被告徐凤才、徐凤林父亲)名下的包括证券账户卡(上海)内所有股票以及对应资金账户内的资金及其它相关权益归属原告所有;2、依法判决徐登宽名下的承钢合股基金(投资燕山气体公司)股权及股息等全部相关权益归属原告所有;3、发生的诉讼费用及与此案有关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徐登宽的身份证明(第一代)复印件;2.徐登宽的托管银行卡;3.徐登宽的证券账户卡(上海)复印件;4.原告银行资金转入徐登宽托管银行银行卡的转账明细;5.被告徐凤林于2016年6月15日出具的关于徐登宽股票转让的证明。被告李桂茹、徐凤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徐凤才未到庭,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此事与其无关。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4月10日,在位于承钢“职工之家”一楼的国泰君安服务点,徐登宽将其名下的承德钒钛股份合股基金股东权益转让给原告卢圣军,并将股东基金账户以及由券商国泰君安办理的证券账户卡(上海)(证券账户:A44×××77)及对应托管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储值卡(卡号43×××65)交付给原告卢圣军,原告向徐登宽支付了相应的价款。但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原告卢圣军一直使用该证券账户以及托管的中国建设银行储值卡从事股票交易。后徐登宽于2009年去世。2015年9月,国泰君安河北分公司通知徐登宽更新第二代身份证信息,但徐登宽已经去世,也未申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股票资金账户于2015年12月被冻结。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希望其配合解决原告该问题。徐凤林于2016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写明:2007年4月10日上午,在位于承钢“职工之家”一楼的国泰君安服务点,在我陪伴下,我父亲徐登宽(2009年去世)将其股东账户下的全部权益及托管银行卡等转让给了受让人卢圣军;受让人卢圣军已于承钢金融广场建行营业厅当即向我父亲付清了全部转让价款。以上事实有经过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徐登宽的身份证明;2.徐登宽的托管银行卡;3.徐登宽的证券账户(上海);4.原告银行资金转入徐登宽托管银行卡的转账及使用明细;5.被告徐凤林于2016年6月15日出具的关于徐登宽股票转让的证明;6.原告卢圣军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卢圣军与徐登宽虽然没有签订书面股权转让合同,但原告已经付清了相应的价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徐登宽已经接受,并且将证券交付及相关资产给原告卢圣军,故可以认定原告卢圣军与徐登宽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2006年修订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股权转让未办理变更登记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本案中虽然原告与徐登宽没有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原告卢圣军与徐登宽之间的转让合同依然有效,并且原告卢圣军在取得徐登宽交付的证券账户卡以后,对该账户进行实际使用、控制,并对该证券享有实际权益,故原告要求确认证券权益归属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原告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以及社会公共秩序,根据2006年修订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徐登宽名下的证券账户卡(上海)内所有股票以及对应资金账户内的资金及其它相关权益、承钢合股基金股权及股息等相关权益归原告卢圣军所有。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卢圣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国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