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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5民初22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朱丽明与孙中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丽明,孙中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2274号原告朱丽明,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孙中平,男,196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现下落不明。原告朱丽明与被告孙中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孙中平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中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丽明诉称:其因朋友介绍,于2016年12月11日出借被告孙中平31000元,当时口头称只借一个月,借款交付的系现金,交付地点在朱丽明家中,当时在场人有朱丽明、孙中平和介绍人李惠东。此后,因孙中平拖欠未付,故现诉至法院要求孙中平清偿借款31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孙中平未提出抗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1日,原告朱丽明出借被告孙中平31000元,为此孙中平出具朱丽明借条一份,载明其向朱丽明借到31000元的事实。此后,因孙中平长期拖欠未还,朱丽明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朱丽明举证的借条及其陈述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朱丽明举证的借条能够证明2016年12月11日被告孙中平向朱丽明借得31000元的事实,该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借款有效。据此,现朱丽明要求孙中平清偿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因无证据证明双方的借款约定有借期和利息,故朱丽明要求孙中平承担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因孙中平的起诉行为属主张债权的一种形式,故本院支持自朱丽明起诉之日孙中平应当向朱丽明承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中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清偿原告朱丽明借款31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5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孙中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80元,由原告朱丽明负担30元,被告孙中平负担1150元(朱丽明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费用中由孙中平负担的部分,由孙中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审 判 长  杨琦东人民陪审员  杨叙龙人民陪审员  丁建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佳露 来源:百度“”